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48號
TYDM,107,易,74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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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凱




選任辯護人 陳明煥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政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政凱賴冠君(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販售椰子油,而向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販售椰 子油之李泰毅批貨,並向李泰毅借用儲粕桶1 個、椰子油罐 1 罐、湯匙2 只、鋼杯1 個、勺子2 支、榨油椰子機組1 組 、過濾網2 個,嗣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下午3 時30分許, 前往批貨時,因不滿李泰毅片面表示終止合作,遂起紛爭, 洪政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李泰毅恫稱:「我知 道你店開在哪裡,給我小心一點,我會讓你店開不下去,讓 你在市場混不下去」等語,使李泰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 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 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 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 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 ,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 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 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李泰毅之指述、證人鄧達隆劉恩瑄之證述,及證人即 同案被告賴冠君之供述,以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資料,為其 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洪政凱就其於前開時、地,曾與告訴人李泰毅發生 口角爭執等情固供認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 稱:其知道告訴人的店開在哪裡,因為其每天去那邊批貨, 如果他們打傷其,其知道要去哪裡求償,而未恐嚇告訴人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李泰毅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恐嚇之內容為:知道其公司 在哪,要其小心一點,要讓其的店開不下去,並讓其在市場 混不下去,讓公司的品牌爛掉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



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則證稱該恐嚇內容為:公司在哪裡他們都 知道,大家相遇的到等語(見偵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講說:「我彰化的,我不怕你,反正 你店開在這裡,我不怕你,我彰化的,要輸贏來,我不怕你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是告訴人即證人李泰毅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均顯不相符,要難採信。 再查,就被告恐嚇之內容為何,證人鄧達隆於警詢時證稱: 知道公司所在地在哪,要小心一點,要讓其在市場混不下去 ,讓公司的品牌爛掉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惟於偵查 中則改證稱該恐嚇之內容為:公司在哪裡被告都知道,大家 相遇的到等語(見偵卷第38頁),核與證人鄧達隆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一直重複嗆他是二林的,他知道我們店開 在哪裡,要讓我們在菜市場會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8頁背面),是證人鄧達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尚有相互矛盾之情,其證述實難足採;而證人劉恩瑄於 警詢中證述被告恐嚇之內容為:知道公司在哪,認識黑社會 ,要讓店開不下去,讓公司在市場混不下去,讓公司的品牌 爛掉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劉恩瑄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述:被告恐嚇之內容為「你們店在哪裡我都知道, 我是某某黑道派系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是證人 劉恩瑄上開證詞,實屬前後不一,要無足採。綜上,被告究 亦係以何言語恐嚇告訴人乙節,告訴人李泰毅、證人鄧達隆劉恩瑄上開指訴情節及證述內容,均顯有未合,均要難採 信。
㈡、惟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行為人 雖不以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於 主觀上有施以恐嚇之不法惡害之犯意,並於客觀上將其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且該施加 惡害之通知,必須使受通知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始足以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經查,告訴人於警 詢中陳稱:直至警方到場化解糾紛,待賴冠君洪政凱離去 後,其發現被告只有歸還椰子油和搾油機,其撥打電話請他 們歸還器材,他們都不接電話,也退出LINE群組,才至派出 所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38頁),是本 件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之原因,究確係遭被告恐嚇而心生畏 懼,抑或僅係因被告未歸還器材,而逕自提告乙情,不無疑 問。又查,告訴人雖指稱遭被告恐嚇,然告訴人當下並未採 取任何自救之方法,反而係由同案被告賴冠君先行報警處理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1 份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4頁),再酌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



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員警林政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 賴冠君報警的,其到場時,李泰毅、被告及鄧達隆都很激動 ,雙方講話比較大聲,都互相說對方恐嚇自己,現場並無女 員工表示被被告恐嚇而害怕,因現場並無不法情事,其抄錄 現場5 個人的資料後,就讓被告和賴冠君離去,待渠等離去 後,告訴人才說要告被告與賴冠君侵占和恐嚇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0頁至62頁)。綜上,足認員警到場時,被告與告訴 人仍均互相大聲爭執,並均向員警指稱對方有恐嚇自己之情 事,且於被告離去後,告訴人仍撥打被告之電話要求被告歸 還器材等情觀之,實難認告訴人當時有何因遭被告恐嚇而有 心生恐懼之情。末酌以同案被告賴冠君於現場所拍攝之告訴 人影像照片可知,告訴人當下並無任何驚恐表情,反而對著 賴冠君之相機微笑,右手並高舉勝利V 之手勢,此有告訴人 照片1 張附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卷第34 頁下方照片),顯見告訴人當時確無恐懼,反高舉勝利V 手 勢,堪信告訴人未因此而心生畏怖,甚為明確,核與刑法第 305 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之確 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嫈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璧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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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