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87號
TYDM,107,易,687,201903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令鋒
        
       
選 任
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令鋒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令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2月15日21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49分許間,在桃園市桃 園區經國絡369 號家樂福賣場經國店內,接續在該賣場貨架 上,徒手竊取該賣場所有陳列於各區貨架上之micro/HC017 線1 條(值新臺幣-下同-289 元)、蘋果8pin金剛線1 條 (值249 元)、厚圓領T 恤1 件(值299 元)、樂活風棉質 休閒褲1 件(值1,290 元)、萬歲夏威夷果1 包(值114 元)、萬歲楓糖腰果2 包(單價114 元,計值228 元)、 卡通購(禮)物袋1 個(值59元)、參天玫瑰眼藥水3 瓶( 計值1,350 元)、越銳利事物剪刀(5 吋)1 支(值112 元 ,以上物品計值3,990 元)得手。其間於同日21時59分許至 同日22時12分許間及於同日22時49分許至同日23時03分許間 ,2 度進入該賣場試衣間內停留,分2 次將先後所上開竊物 品標籤、條碼等處理後,將上開物品放入其隨身所背之後背 包內藏匿。於同日23時19分許,在該賣場結帳收銀櫃檯,僅 就其另所購汽水、泡麵、火鍋料等結帳。至同日23時21分許 離開結帳櫃台時,均未將藏置於其後背包內之上開物品拿出 結帳。經該賣場安全人員董一德由該店監視器錄影察覺有異 ,於趙令鋒走出結帳櫃檯至休息區時,上前詢問其有無未結 帳物品,隨後於該賣場辦公室內,在趙令鋒上開後背包內起 獲上開被竊物品,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公訴人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趙令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矢口否認前開竊盜犯行 ,辯稱:其當時如有竊取該賣場物品,出賣場時感應器應會 作響。其包包內之物品,係其隨身攜帶之物品,其2 次進入 該賣場試衣間,均係試穿衣物,其係該賣場會員,起訴書所 載物品,有些是其在家樂福賣場買的,夏威夷果、腰果是在 其他商店買的,隨身攜帶要吃的,應該是在其他商店買的。 其運動完很會流汗,所以才會帶衣、褲要更換。其是當日18 、19時從家裡出來,先去健身房,後來才去上開家樂福賣場 。上開物品有些是在中壢觀光夜市買的,有的是在小北百貨 買的,或之前在家樂福、大潤發等大賣場買的。褲子是當日 案發之前其去健身工廠健身房運動要更換的云云。惟查被告 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該賣場安全人員董一德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指證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01份、上開物品於家樂福賣場電腦系統之品名、價格等 明細(交易明細)資料影本03份、該賣場監視器錄影鏡頭擷 取畫面之光碟2 片、監視器錄影鏡頭部分畫面翻拍照片6 張 、起獲贓物照片1 張可稽。本院就該賣場監視器錄影鏡頭擷 取畫面之光碟2 片勘驗結果:畫面中著藍色外套、戴口罩、 灰色帽子背黑色背包之男子(下就勘驗內容均稱該男子)於 畫面時間106 年12月15日21時55分許至同日21時59分許,拿 著裝滿物品之購物籃(內有衣物,其餘物品無法辨識)至該 賣場試衣間,因試衣間內均有人在其內,乃在試衣間外等候 ,於同日21時59分許,進入第一間試衣間,於同日22時12分 許走出該試衣間,手提購物籃(內有灰色衣物,其餘物品無 法辨識,於試衣間內時間約14分07秒)。該男子於同日22時 23分許至22時25分許,在該賣場「31運動用品」區,由貨架 上拿取一提袋後離開該處。該男子又於同日22時33分許至同 日22時35分許,在貨架上有「藥」之區域,有手伸手拿取貨 架上物品之動作,嗣離開該區。該男子另於同日22時40分許 至同日22時41分許,在該賣場「書寫文具37」區,由貨架上 拿取某貨品,離開時左手仍拿著該貨品。該男子於同日22時 49分許,再度手拿裝滿物品之購物籃(內有衣物,其餘物品 無法辨識)走向該賣場試衣間,進入第三間試衣間,於同日 23時03分許手提購物籃走出該試衣間(於試衣間內時間約5 分18秒)。該男子於同日23時19分許至同日23時21分許,至 結帳櫃檯,結帳人員從購物籃內取出6 樣物品,有汽水、泡 麵及無法辨識商品,結帳付款後離開結帳櫃檯等情,有該光 碟2 片及本院審判筆錄勘驗結果之記載可憑。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是認畫面中著藍色外套、戴口罩、灰色帽子背黑色背包



之男子係其本人,在該賣場「31運動用品」區之人應該係其 本人,其有拿取該區之提袋。在「藥」區域該戴帽子之男子 係其本人。在該賣場「書寫文具37」,由貨架上拿取某貨品 之人係其本人,其係拿取剪刀等情,而證人董一德於本院審 理中指明:在該賣場「31運動用品」區被告拿的是卡通購( 禮)物袋,該「藥」區域是該賣場藥妝區,被告拿的是眼藥 水,在該賣場「書寫文具37」文具區,被告拿的是剪刀等情 徵人董一德於警詢更指明:其由監視器被告看到被告在1 樓 服飾區拿著購物籃,放著褲子與由監視器無法看清楚的東西 ,進入試衣間很久,其就跟著被告,有看到被告到藥妝區、 零食區、文具區、雜貨區、服飾區,有看到被告在要ˋ裝區 、文具區拿東西。之後看到被告結帳時,在藥妝區、文具區 拿的東西沒有拿出來結帳,後被告到顧客休息區休息,其上 前盤問,一開始被告不承認,之後其一樣樣物品問被告,東 西到哪了被告才坦承他有未結帳商品等情。綜上足認,被告 確有上開竊盜犯行甚明。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身上很多東 西都是之前在家樂福買的東西,是當日還沒有逛家樂福買場 前,其將自己的東西帶進賣場的云云,其於106 年12月16日 檢察官訊問時則辯稱:厚圓領的衣服、休閒褲都是其昨天( 即106 年12月15日)在中壢夜市買的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所辯:上開物品,有些是其在家樂福賣場買的,夏 威夷果、腰果是在其他商店買的,有些是在中壢觀光夜市買 的,有的是在小北百貨買的或之前在家樂福、大潤發等大賣 場買的云云,所辯取得該等物品商家,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提出其在家樂福公司所購物品之重 印購物清單、消費明細、送修單、商品保證書等件影本,其 物品內容均非本件上開物品,並無法證明上開物品係其在本 件案發前購自家樂福公司者。又上開厚圓領的衣服、休閒褲 若係其於案當日(即106 年12月15日)在中壢夜市所購,則 於案發後之次日上午警詢時,應仍記憶清晰,並向警說明清 楚,然告於警詢時係稱其身上很多東西都是在家樂福所購, 並未述及上開厚圓領的衣服、休閒褲係其不久前在中壢夜市 所購,顯與常情有違。又其於審理中稱:其運動完很會流汗 ,所以才會帶衣褲要更換。其是當日18、19時從家裡出來去 健身房,後來才去上開家樂福賣場云云,其既稱:其運動完 很會流汗,所以才會帶衣褲要更換,意指其帶該厚圓領T 恤 、休閒褲,係因其運動很會流汗,準備運動完更換之用,然 其自陳當日係先去健身房後,再至該賣場,則其在健身房運 動完後,應已汗濕更換過衣褲,再到該賣場,或於進入該賣 場內試衣間時,取出所帶備供更換衣褲更換,然由監視器錄



影光碟與翻拍照片觀之:被告2 度進入該賣場試衣間,在試 衣間內時間分別有14分鐘餘、5 分鍾餘,然其2 度進出試衣 間,並未更換衣褲。而由贓物照片觀之,本件經起獲之上開 厚圓領T 恤1 件、樂活風棉質休閒褲1 件,均係新品,並非 經穿著運動後已汗濕換下之衣褲,顯與其所辯上開衣、褲是 當日案發之前其去健身工廠健身房運動要更換的云云不符, 亦非可採。又防盜系統係商家防盜之輔助設備,針對貨品中 所裝設讓防盜系統足以感應或辨識之特定物件如磁扣等,於 通過該系統時,觸動防盜系統之作用,而能發出警示燈號、 聲響,惟如貨品未裝設足以感應或辨識之特定物件、所裝設 足以感應或辨識之特定物件遭去除、破壞或防盜系統有其他 干擾因素而妨害其防盜功能,甚或商家未啟動防盜系統或系 統故障喪失功能者,防盜系統即有不作用之之可能。證人董 一德於本院審理中陳明:防盜警報系統是針對有磁扣之高單 價物品才會感應,上開物品除了第2 、3 項物品外,其餘應 該沒有沒有磁扣,因為賣場在晚間23時交接班,交接前清潔 人員會將賣場內垃圾清掉,其同仁去查看時,試衣間垃圾桶 的垃圾已被清掉等情,本件上開物品因有未設防盜磁扣之非 高價物品或因所裝設足以感應或辨識之特定物件遭破壞、去 除之可能,或因防盜系統未發揮其防盜功能而未發出警示聲 響。被告既有上開竊盜犯行,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以以其 通過該賣場防盜系統時,防盜系統之防盜警示功能未被觸動 ,未被觸動而脫免其責。被告前開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6 年0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 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 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0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6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0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上述執行完畢之各罪,各係故意犯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又故意犯本件竊盜罪,本件所犯之罪與前開已執行完畢之 竊盜罪部分,屬同質之罪,惡性顯然較重,又其犯本件竊盜 罪,係在賣場內,以前開方式故意而為,並無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並無刑法第五十 九條之適用,本件若依累犯予以加重其刑,並無違比例原則 情形,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竊盜等前科,受刑之宣告 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與其中竊盜前案部分同罪質之本 件竊盜罪,惡性甚重,係徒手以前開方式行竊,所竊財物僅 值3,990 元,得手後未久即被發覺,贓物業經起獲由被害人 取回,所生危害程度非重,其罹有憂鬱症狀、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02份、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01份可據,與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本件竊得之財物,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柏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