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71號
TYDM,107,易,671,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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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國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國瑋因與楊芝淦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晚間 8 時許,由其友人張詹炘(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楊芝淦住處催討債務, 適楊芝淦外出,僅楊芝淦之母楊許玉里、姪子楊○民、姪女 楊○琪(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留處屋內,余國瑋因尋人 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屋 外,徒手砸毀楊芝淦及其配偶劉盟銀所有該房側門、窗戶之 玻璃各1 片、腳踏單車、四輪腳踏篷車各1 台及監視器2 支 ,足以生損害於楊芝淦劉盟銀。其間,復在該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處,以「幹你娘」之語辱罵楊許玉里,足以貶抑 楊許玉里人格。
二、案經楊芝淦劉盟銀、楊許玉里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余國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業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29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案發生之經過,經證人楊○民於現場錄音並由告訴人楊 芝淦提出該錄音光碟1 片在卷,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 認該現場錄音之證據能力,並聲稱該錄音檔案可能遭到變造 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惟本院於勘驗時就光碟內 容以當庭連續播放之方式勘驗,其錄音內容均為連貫,並無 任何切斷之情形,有本院107 年8 月23日勘驗筆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且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 楊許玉里楊○民楊○琪亦均證稱本院當庭播放之錄音內 容與當時案發的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0頁、 第32頁),足認被告任意指摘錄音內容經過變造,顯乏所據 ,洵不足採。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國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楊芝淦住處,造成窗 戶上的玻璃損壞,並有罵「幹你娘」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伊是不小心撞到玻璃 ,且沒有弄壞其他東西,伊罵「幹你娘」只是基於氣憤上的 口語,不能算是犯罪云云,經查:
㈠毀損部分:
1.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至楊芝淦住處砸毀其住處側門及 窗戶之玻璃各1 片,腳踏單車及四輪腳踏篷車各1 台、監視 器2 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芝淦劉盟銀指訴歷歷( 見偵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楊許玉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當天伊跟兩個孫子在客廳吃飯,被告在喊「出來、出 來」,再來就聽到碰撞聲,被告有敲門和窗戶上的玻璃,監 視器也打壞了,被告還有破壞四輪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26頁反面至第27頁);證人楊○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被告有在上開時間來伊的家破壞東西,當時伊跟家人在吃飯 ,被告就在外面一直喊還錢之類的話,後來伊有看到被告直 接就敲壞家裡側門及窗戶上的玻璃,還有摔腳踏車,被告離 開時,家裡的監視器及四輪腳踏車也都壞掉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證人楊○琪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案發當時是晚上,伊在吃飯,聽到狗在叫,發現被告來 到家裡,伊有看到被告敲玻璃,被告離開後,家裡的腳踏車 、四輪腳踏車跟監視器都有壞掉,這些東西在被告來之前都 是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以及證人張 詹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當天伊有開車載被告到楊 芝淦住處,被告要去找楊芝淦還錢,伊有看到被告把玻璃敲 破,有摔好幾台腳踏車,還扯掉監視器的線等語(見本院卷 第70頁反面)相符;且依現場錄音之內容可知,被告當天到 現場後,於不斷吆喝「要還錢了嗎」、「沒回家不用還錢喔 」、「要還錢沒」等語之同時,背景亦不斷傳出物品碰撞的 聲音,有本院107 年8 月23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2 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情形相符;又被 告離開楊芝淦住處後,上開物品確均有遭到損壞之情形,亦



有照片6 張可參(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綜上 ,足認被告確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及犯意。
2.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在敲門時,手錶不小心撞破玻璃,沒有 弄壞其他東西云云。然依證人張詹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 :被告當時跟楊芝淦之母親即楊許玉里發生爭吵,被告生氣 就用力敲破玻璃,還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足見被告當時的動作係用力地敲向玻璃,而與其所辯稱是在 敲門時手錶不小心撞到玻璃之情形顯有不同;且被告之上開 辯詞亦與前揭證人楊許玉里楊○民楊○琪張詹炘之證 詞及現場錄音之內容均顯有相違,是足認被告前開辯詞僅屬 虛偽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本案被告毀損之犯行,堪 以認定。
㈡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確有於楊芝淦住處外語出「幹你娘」 一詞,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 29頁),核與證人即楊芝淦之母親楊許玉里楊○民、楊○ 祺及張詹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均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19至24頁反面、第41至48頁、第53至56頁、第62至65頁 、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頁反面、第70至71頁),並有錄音光 碟1 片及本院107 年8 月23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7頁反面 、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先認定。
2.而證人即告訴人楊許玉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 是在窗邊探頭,看著伊的臉罵「幹你娘」等語(見本院卷第 26頁反面),核與證人楊○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 當時有罵「幹你娘」,是從外面的窗戶對著阿嬤即楊許玉里 罵,因為當時楊許玉里跟被告是面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9 至30頁)、證人楊○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有從窗 外探頭進來罵奶奶即楊許玉里,被告是看著奶奶罵「幹你娘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以及證人張詹 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伊印象中有聽到被告對楊許 玉里說「幹你娘」這種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均屬相符 ,足徵被告當時確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楊芝淦住 處外,針對楊許玉里謾罵「幹你娘」之貶低他人人格之詞彙 ,使楊許玉里之名譽受有損害,是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亦 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伊當時說「幹你娘」等語只是氣憤的口語,沒 有針對任何人云云,然被告說上開話語時,是對著楊許玉里 所說,業經前揭證人證述明確;且觀諸如附表所示被告當時 與楊許玉里之對話內容,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可見被告於



說「幹你娘」之詞時,確係正在與楊許玉里對話,要求楊許 玉里處理楊芝淦欠錢之事宜,益徵被告當時說「幹你娘」之 語時,確實有辱罵楊許玉里之意思,是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 採。從而,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毀損楊芝淦住處中楊 芝淦與劉盟銀共有之側門、窗戶之玻璃各1 片、監視器2 支 、腳踏單車及四輪腳踏篷車各1 台之行為,是基於單一之犯 意決意,於密接之時空下為之,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同時侵害 告訴人楊芝淦劉盟銀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僅論以一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楊芝 淦、劉盟銀之上開物品,致告訴人楊芝淦劉盟銀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對楊許 玉里辱罵「幹你娘」,使楊許玉里之人格受到侵害,均應予 懲戒;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迄未與告訴人 3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3 人所受之損害未能獲得填補;並參 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楊許玉里辱罵「三小 」之字眼,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然查,「三小」(台語)之詞義為疑問詞「什麼」 之意,是一種粗俗不雅的說法,惟應無辱罵他人之意,是被 告對楊許玉里語出「三小」一詞之行為,尚難認屬公然侮辱 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前開經論公然侮辱部分, 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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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楊芝淦提供之錄音檔.m4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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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國瑋:阿母,你怎麼辦,蛤,來阿,蛤,你有證,│
│ 來阿,出來,出來,出來,好禮跟你講,你│
│ 不要理我,蛤,我有本票啦,蛤,欠錢不要│
│ 還錢,蛤,你兒子多優秀,蛤,借150 萬還│
│ 100 萬,安納,還完囉,出來,你給我出來│
│ ,你給我出來呀(台語) │
│楊許玉里:我老人家,出什麼(台語) │
余國瑋:來來來,來來來你別給我躲,你不要給我躲│
│ ,蛤,你不要給我躲,來阿,蛤(台語) │
余國瑋:你幹你娘,三小,來,你來,你來,你來,│
│ ,你來阿!蛤!要來嗎,要來嗎不,蛤,躲│
│ 起來喔,蛤安納,很囂張的喔,你來你來你│
│ 來,不要給我錄音啦!(台語) │
│楊許玉里:來我做什麼,我老人家,要幹嘛(台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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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