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94號
TYDM,107,易,394,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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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之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4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之仁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李之仁許郁涓(所涉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緝 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5 時45分許,由 李之仁駕駛懸掛不知情之王泰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牌2 面而車身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就車身部分,李之仁 所涉收受贓物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 度偵緝字第2327、2437、2439、2440號起訴)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許郁涓與「大頭」,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林天平之住宅前,由李之仁在車內把風、接應,「大頭」 則下車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該址圍牆小鐵門而進入圍牆內,再 攀爬該址1 樓外鐵窗,至該址2 樓,再翻越該址2 樓陽臺側 面矮牆至2 樓陽臺,復徒手擊破而毀損2 樓落地窗上方之氣 窗玻璃1 片,打開該氣窗扣環,卸下該氣窗,由氣窗侵入該 址2 樓屋內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再下1 樓 開啟1 樓大門讓許郁涓進入屋內,「大頭」與許郁涓以徒手 方式,接續搬動竊取該址屋內林天平所有之30公斤玫瑰石1 顆、30公斤橘色碧玉1 顆、臺灣藍寶石1 顆、玫瑰石5 顆、 雅石30顆,得手後,接續搬至上開車內。再由李之仁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許郁涓與「大頭」,載運上開所竊得之贓物至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位在桃園市龍潭區 民治五街某處之住處,由李之仁與「大頭」將上開石頭搬下 車置放在該處1 樓後,李之仁即駕該車載許郁涓離開。嗣經 林天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該址1 樓廁所內採集到 許郁涓丟棄在該處之香菸菸蒂1 枚,經送鑑定,檢出DNA-ST R 型別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許郁涓DNA-STR 型 別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林天平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之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19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之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許郁 涓至上址,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因許郁涓 稱要去找朋友,伊方載許郁涓1 人至上址,然許郁涓下車後 ,伊便離開該址,伊並未載許郁涓離開該址云云。惟查:(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天平於警詢指述:我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之處所於105 年10月13日5 時45分許遭竊嫌 從2 樓破壞窗戶進入,竊取30公斤玫瑰石1 顆、30公斤橘 色碧玉1 顆、臺灣藍寶1 顆、玫瑰石5 顆、雅石30顆等語 (見偵緝字卷第45頁);於另案審判中證稱:上址是我的 住宅,上址1 樓外圍牆的門平時沒有上鎖,進入圍牆內可 以攀爬鐵窗上2 樓陽台,此次2 樓落地窗上方氣窗玻璃被 敲破1 個洞,再打開氣窗扣環,開啟氣窗爬進去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核與卷附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查記錄表1 份所載(見偵緝字卷 第43頁):竊嫌由2 樓侵入,打破落地窗上方氣窗,並拆 卸窗戶進入屋內等情,及卷附現場住宅外觀照片2 張所示 (偵緝字卷第46頁正面、本院易字卷二第44頁正面):由 該址1 樓鐵窗可攀爬上2 樓,再由2 樓陽臺側面矮牆進入 陽台,2 樓陽台落地窗上方確設置有氣窗等情相符,足見 告訴人上址住宅係於上開時間遭竊嫌以徒手開啟未上鎖之 該址圍牆小鐵門而進入圍牆內,再攀爬該址1 樓外鐵窗, 至該址2 樓,再翻越該址2 樓陽臺側面矮牆至2 樓陽臺, 復徒手擊破2 樓落地窗上方之氣窗玻璃1 片,打開該氣窗 扣環,卸下該氣窗,由氣窗侵入該址2 樓屋內行竊,竊得 該址屋內告訴人所有之30公斤玫瑰石1 顆、30公斤橘色碧 玉1 顆、臺灣藍寶石1 顆、玫瑰石5 顆、雅石30顆等事實 ,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許郁涓於偵查中陳稱:於上開時間,其與



「大頭」搭乘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前往上址,被告在車上等 候沒有進入上址,上址大門沒上鎖,其從1 樓大門進入屋 內,其陪「大頭」進入屋內,「大頭」把玫瑰石、藍寶石 、雅石等物搬出來,搬到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上,被告也有 看到,是被告載其與「大頭」載運上開石頭離開等語(見 偵緝字卷第51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偵字卷第48 至49頁);於另案法院訊問時亦陳稱:於上開時間,其搭 乘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前往上址,被告在車上等候沒有進入 上址,其從1 樓大門進入屋內,是「大頭」開門讓其進入 屋內,其有在上址1 樓抽菸,並將菸蒂丟到廁所,而「大 頭」把很多石頭搬出來,石頭有大有小,搬到被告所駕上 開車輛上,「大頭」將石頭搬上被告車上後,被告將石頭 載至桃園市龍潭區民治五街「明哥」之住處,被告幫忙「 大頭」將石頭搬下車,放在「明哥」住處1 樓,下完石頭 ,被告就開車載其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至23頁 );於本案審判中則證稱:上開時間,其搭乘被告所駕上 開車輛前往上址,被告在車上等候沒有進入上址,其從1 樓大門進入屋內,是「大頭」開門讓其進入屋內,從屋內 搬出的石頭都搬到上開車輛上,其搬不動的石頭是「大頭 」1 人搬的,小的石頭「大頭」有裝成1 袋,其幫忙拿到 車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就共 犯許郁涓確有至上址屋內乙節,核與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 月6 日刑生字第1050097156號鑑定書各1 份所示(見偵緝 字卷第44頁正面、第41至42頁):在告訴人上址住宅1 樓 廁所內地面採集到菸蒂1 枚所檢出一女性DNA-STR 型別, 經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 結果,發現與檔存之許郁涓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相合, 並有現場住宅內部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46頁 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44頁反面),更與前述本案竊嫌行 竊方式無齟齬之處;且就本案除共犯許郁涓有至上址屋內 ,另有1 名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 男子入屋搬運石頭等情,與告訴人於另案審判中證稱:被 竊之橘色碧玉很重,1 個人搬不動,需2 個人方能搬走等 語互核一致(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7頁反面);至本案係於 上開時間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上址,經核與卷附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所示(見偵字卷第20頁正面):上 開車輛於105 年10月13日5 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 民治八街口乙節相符,尚有上開車輛照片2 張附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23頁正面)。




(三)至關於「大頭」之真實身分,共犯許郁涓雖於偵查中曾指 認郭娀荻好像是「大頭」,五官蠻像的云云,惟證人郭娀 荻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與許郁涓於105 年10月13日5 時45 分許一起至上址行竊之情,並陳稱105 年間尚未認識許郁 涓,係於106 年過年後才認識許郁涓等語(見偵緝字卷第 52頁反面至第53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郭娀 荻即為「大頭」,況共犯許郁涓於另案法院訊問時先稱: 其不知道「大頭」的真實姓名,好像是李什麼龍云云。後 改稱:「大頭」是叫郭娀荻云云;於另案審判中雖稱:其 跟郭娀荻於105 年即認識,不是於106 年認識的云云。然 亦稱:其須看到本人才能確定「大頭」是否為郭娀荻,之 前偵查中提示予其之照片很像,其僅知道「大頭」年紀約 40多歲,其他的其不知道云云,證人許郁涓先後就「大頭 」之描述不一,亦無指出可資特定「大頭」為郭娀荻之個 人資料或特徵,尚不能僅憑其反覆、猶疑而不確定之證述 遽認郭娀荻即為同案共犯「大頭」。
(四)又共犯許郁涓雖於偵查中、另案法院訊問及本案審判中陳 稱:其去上址係因當日其臨時接到「大頭」電話,「大頭 」稱要找其幫忙搬家,亦請其找人幫忙載運,故其方找被 告幫忙,並非行竊云云,然從本案自上址搬出之物品及搬 運之時間而言,該次自上址屋內搬出者,均為奇石、雅石 ,然依前揭現場住宅內部照片可知,該址屋內除被竊取搬 離之上開奇石、雅石等物,尚有諸多家具與日常生活用品 在屋內,何以僅搬運石頭,而未搬運其餘物品?且竟於當 日凌晨即5 時45分許為之,衡情於甫天亮之際,多數人仍 在睡夢中,又有何非於斯時搬家之急迫必要?況從屋內情 況所示,並未有物品業經打包裝箱之搬家預備舉動,且許 郁涓既稱「大頭」請其找車搬家,竟僅找被告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與「大頭」前往,並非找貨車或客貨兩用 車等載運空間較大、方便搬家之車輛前往,更遑論許郁涓 於偵查中、另案法院訊問時均陳稱:其陪「大頭」進去搬 ,其知是要搬石頭後,因其搬不動,所以其僅在旁看及抽 菸等「大頭」搬完云云,既未詢問「大頭」是否需協助打 包搬家,且本案被竊取搬離之上開奇石、雅石等物,許郁 涓亦自陳有大有小,大型石頭固有許郁涓所稱搬不動之可 能,然較小型之石頭,何以許郁涓未協助「大頭」搬運? 凡此種種,均與一般社會通念下所認知之搬家常情相違, 共犯許郁涓上開陳述當係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五)是綜合上情,可見本案係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許郁涓 與「大頭」前往上址,到達上址後,乃由被告在車內把風



、接應,「大頭」則下車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該址圍牆小鐵 門而進入圍牆內,再攀爬該址1 樓外鐵窗,至該址2 樓, 再翻越該址2 樓陽臺側面矮牆至2 樓陽臺,復徒手擊破2 樓落地窗上方之氣窗玻璃1 片,打開該氣窗扣環,卸下該 氣窗,由氣窗侵入該址2 樓屋內後,再下1 樓開啟1 樓大 門讓許郁涓進入屋內,復由「大頭」與許郁涓以徒手方式 ,接續搬動竊取該址屋內告訴人所有之30公斤玫瑰石1 顆 、30公斤橘色碧玉1 顆、臺灣藍寶石1 顆、玫瑰石5 顆、 雅石30顆,得手後,接續搬至上開車內等情,足堪認定。(六)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共犯許郁涓雖於另案及本案審判中亦陳稱其搭乘被告駕駛 之上開車輛至上址,然被告後來先離開,而由陳宏禹駕駛 該車載其離開云云,然證人陳宏禹於另案審判中證稱:其 與許郁涓曾為男女朋友,交往大概半年,亦認識被告,與 被告係一起施用毒品的朋友,然其沒有於上開時間與許郁 涓至上址搬運石頭或接許郁涓,其既不知亦未曾去過上址 ,更不知道被告有使用上開車輛,亦未曾看過或借過上開 車輛,其僅有向被告借過機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3 頁反面至第35頁);於本案審判中亦證稱:105 年10月間 其與許郁涓係男女朋友關係,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於 105 年10月間沒有開車,被告都是騎機車,我沒有看過上 開車輛,也沒看過被告開該車,其未開該車於105 年10月 13日5 、6 時許至上址。其會開自用小客車但沒有駕照, 未曾開過被告的小客車,只曾騎乘被告之機車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63至64頁),與被告所辯、共犯許郁涓前揭 陳述迥異。
⒉再衡以證人陳宏禹證述始終一致,然共犯許郁涓前於偵查 中、另案法院訊問時原陳稱本案係被告駕駛該車搭載其離 開等語,至另案審判中及本案審判中方翻異前詞,改稱被 告僅有駕車搭載其至上址,並未駕車載其離開云云,許郁 涓先後反覆之陳述已較難採信。況徵諸被告歷次之辯詞, 於警詢時辯稱:本案不是伊行竊,該車不只伊1 人使用, 當天是1 男1 女開走上開車輛使用,男的是陳宏銘(後改 名陳宏禹),女的是許郁涓,伊於當日6 時睡起來發現上 開車輛被開走,一直找到7 時許他們才把車輛開回來,車 上沒有任何贓物云云;於偵查中再辯稱:伊沒有於105 年 10月13日5 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去上址,該車雖有經過 上址,但當時並非伊開,伊當時在睡覺,伊不確定當時是 誰開的,因該車車門無法鎖,也沒換鑰匙孔,只要用電線 就可發動,該車只有伊、陳宏禹高新龍會開,伊不知道



是他們2 人或其中1 人去使用云云;於準備程序中先辯稱 :伊沒有去現場,伊當時是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網咖, 且上址廁所的DNA 不是伊的,是許郁涓的云云。後辯稱: 伊於上時載許郁涓去上址巷口,許郁涓下車以後,伊就離 開,許郁涓僅說要去找朋友,後來伊就沒有再回去,不是 伊載許郁涓離開云云;於審判中辯稱:伊根本沒去過告訴 人上址云云。又辯稱:伊有載許郁涓至民治八街告訴人之 住宅,伊等了大約10分鐘,見許郁涓沒出來伊就離開,許 郁涓亦未向伊說要去搬家,當時伊只載許郁涓1 人云云。 再辯稱:於105 年10月12日23、24時,許郁涓說要找人, 伊就載許郁涓1 人去上址後,伊就離開。翌日4 、5 時伊 沒有載許郁涓過去,該車就伊、許郁涓陳宏禹3 人在開 ,於上時不是伊開,伊回到租屋處看到車子不在,就應該 是他們2 人開走云云。復辯稱:本案有何證據證明伊有去 行竊,上開車輛經過該處,但該車大家都可以開。且許郁 涓偵查中、另案法院訊問時之證述是挾怨報復,因許郁涓陳宏禹原是男女朋友,後來伊介紹另1 名女子與陳宏禹 認識,陳宏禹就跟許郁涓分手而跟該女子交往,所以許郁 涓對於伊介紹女子與陳宏禹一事非常不滿云云。依上可知 ,被告就本案伊有無駕駛上開車輛至上址、係於105 年10 月12日23、24時或13日5 時許至上址、伊於105 年10月13 日5 時45分許係在睡覺或在網咖、該車平常有何人使用等 情之陳述前後不一,遑論於本案同一審判程序中,先後所 述亦相互矛盾,當係臨訟畏罪卸責之詞,所辯均顯非可採 。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所謂「結夥 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 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 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稱「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 毀」,係指毀損之行為,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 」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至「其他 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 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郁涓 與「大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搭載其餘 2 人到場後,由許郁涓與「大頭」以上開方式入內行竊, 被告則負責在屋外車內把風、接應,依首揭說明,自該當 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結夥3 人以上」要 件。再本案共犯「大頭」既係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該址圍牆 小鐵門而進入圍牆內,自非毀越門扇,然「大頭」既以徒 手擊破該址2 樓落地窗上方之氣窗玻璃1 片入內行竊,依 前開說明,已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毀損 其他安全設備」之要件,再該址為告訴人林天平日常居住 之住宅,已如前述,則「大頭」擊破氣窗玻璃進入住宅內 行竊,依前揭說明,亦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所定「侵入住宅」之要件無疑。
(二)核被告李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許郁涓與「大頭」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起訴書雖未認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 男子有參與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而未引用同條項第4 款之 加重條件,惟此僅係部分加重條件認定有誤,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刑之加重: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之規定,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 「應」加重本刑(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調整 為「得」加重最低本刑(法官裁量加重),對此,法院應 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蔡炯燉大法 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曾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 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三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7 月17日,並 與④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5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 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7日徒 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
⒊次查,被告前故意犯①至③罪、④罪所處之徒刑均係於5 年之中期執行完畢、就故意犯⑤罪所處之徒刑,則於5 年 之末期執行完畢,其中①至③罪(扣除①已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刑期)與④罪接續執行而入監服刑期間計逾10月, ⑤罪亦入監執行而服刑期間逾4 月,再觀被告前所犯①至 ④四罪與本案所犯之罪雖非同一罪質,且①、④二罪法定 刑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②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均較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法定刑為輕,然衡酌被告前所犯③之罪法定刑與本案 所犯之罪同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足徵被告前案 與本案所犯之罪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相當,綜衡上述各情, 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仍顯薄弱,當須延長被告之矯正 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 財物價值不低,且迄未歸還告訴人,亦無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 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表所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字卷第4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 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與同案共犯許郁涓、「大頭」共同竊得之 30公斤玫瑰石1 顆、30公斤橘色碧玉1 顆、臺灣藍寶石1 顆、玫瑰石5 顆、雅石30顆,依共犯許郁涓在另案法院訊 問時陳稱:「大頭」將石頭搬上被告車上,後來被告開車 將石頭載至民治五街「明哥」之住處,被告幫忙「大頭」



將石頭搬下車,放在「明哥」住處1 樓,下完石頭,被告 就開車載其離開。因為被告為其朋友,是其找被告幫「大 頭」開車載東西,「大頭」則是對其,所以「大頭」沒有 給被告好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頁、第23頁反面至 第24頁正面);於本案審判中亦陳稱:「大頭」沒有給被 告好處或報酬,因為「大頭」沒遇到被告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62頁反面),堪認本案所竊得之物,被告均無事 實上處分權,且就本案犯罪之報酬部分,依共犯許郁涓前 揭陳述,被告並未取得報酬,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 參與本案犯行而獲何報酬,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犯 罪所得既非屬於被告,且被告亦未取得任何因竊得之物所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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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