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03號
TYDM,107,易,303,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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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0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13時許,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 號龐記車行,向丙○○洽談購買二 手車,並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作為定金,然再以欲返 家拿取身分證等相關文件,而向丙○○借用車牌號碼000-0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汽車 駛離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拒返還上開汽車,而侵占入己,嗣為警於 同年1 月22日,在桃園市龜山區興業街尋獲上開汽車,因認 甲○○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等語。二、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以諭知罪刑之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並無變更法條可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92號判例 、96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起訴 書係記載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已見前述,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亦記載被告先以購買二手車為由與告訴人丙○○接洽, 後稱欲返家拿取身分證等相關文件而向告訴人借用上開汽車 得手等事實,而被告既係佯裝購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車 ,與詐欺取財之行使詐術,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 構成要件行為大致相符,是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另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併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雅惠於警詢之證述及汽車 買賣合約書影本等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侵占或詐欺犯行,辯稱:我的證件 先前已借給「阿猴」之人,且我沒有駕照,不會開車,又是 遊民不可能拿出1 萬元當做購車定金,於上開時地佯稱購車 及借車不還的那個人不是我等語。
六、經查:上開車輛於106 年1 月9 日遭人佯裝購車,嗣以返家 拿取證件辦理過戶為由而向告訴人借用上開車輛駛離遲未歸 還,嗣於同年月22日尋獲上開車輛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證人陳雅惠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 字第8049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7 頁、第29頁),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6至17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向告訴人借用上開車 輛不還之人(下稱甲男)是否係被告仍待究明。七、次查:
㈠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在106 年01月09日 …下午13時許,甲○○自行到我們龐記車行表示要買車,甲 ○○看完車後表示想要買我們車行內的某一台車於是和我接 洽,甲○○現場交付我新台幣10000 元作為訂金,因為呂學 身上沒帶身分證沒法過戶,甲○○說他要回去拿但沒車不方 便想跟我借車,剛好我手邊有一台000-0000自小客,於是我 就將000-0000自小客借給甲○○做為代步工具讓他回去拿身 分證,哪知道甲○○將000-0000自小客借走後直到今天(14 日)都沒有歸還」等語(見偵卷第5 至6 頁);於偵訊時復 證稱:「(為何你確定對方是甲○○?)因為當時對方有給 我看健保卡,上面照片跟他本人符合,所以我才知道對方是 甲○○」等語(見偵卷第29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你是否看過在庭被告?)我看過證件,但是我對這個人沒 印象,跟當初到我店裡來的那個人好像有落差,長相好像有 一點出入,現在好像比較胖一些,感覺上有落差。(被告甲



○○請求發言,並陳述)(從被告方才所說話的內容及音調 ,是否跟當初至店裡買車的人相同?)現在講話比較遲鈍, 之前那個人講話比較流利。(按照剛才被告說話的語調,有 些大舌頭的狀況,先前與你預約的人有無這種情況?)當初 來的人講話比較流利。咬字上當初的人比較清楚。(當初與 你預約的人是講國語還台語?)國台語夾雜。(《請被告起 立讓證人確認》你有印象當初來跟你預約的人,身高體型為 何?)沒有現在這麼胖,身高好像差不多,現在比較黑,比 較胖。(當時是否有口吃?)當初的人沒有像今天口吃那麼 嚴重」、「(從剛才被告用台語陳述案件發生過程,請在辨 識當日之人與在庭被告是否相同?)事隔太久了,我無法辨 識。(是我本人去還是別人去的?)如同我前面所說的,他 的外貌有點落差,講話語調也有落差,我無法確定是否為同 一個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 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訊與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是否即為借 車不還之甲男乙事之證述前後不一,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有關 被告即為甲男之證述即有可疑。
㈡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因指認 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仍須採 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尤其指認人對原本並不 相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僅止於犯罪發生 初時匆促觀察而產生,相關印象因時間經過未必深刻,故於 實施初次指認,自應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 導介入之影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參照。是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106 年1 月26日修正前警察 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現修正為「警察機關實 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明定司法警察(官)於調 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應遵守「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 述犯罪嫌疑人特徵」(現修正為「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就犯 罪嫌疑人特徵進行陳述,並詢問指認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關係 及雙方實際接觸之時間地點,以確認指認人對於犯罪嫌疑人 之知覺記憶為客觀可信」)、「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 、誘導之安排出現」、「指認前必須告指指認人,犯罪嫌疑 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現修正為「指認前不得 向指認人提供任何具暗示或誘導性之指示或資訊,並應告知 指認人,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應為 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現修正為「實施 指認,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安排六名以上於 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供指認人進行真人選擇式列隊 指認。但犯罪嫌疑人係社會知名人士、與指認人互為熟識、



曾與指認人長期近距離接觸或為經當場或持續追緝而逮捕之 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者,得以單一指認方式為之」)、「實施 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 照片指認」(現修正為「實施照片指認時,不得以單一照片 提供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 久遠、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等程序事項 。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其第99點「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亦有相類似 之規範,資為偵查中認有必要為指認時之參考。凡此指認程 序之規範要領,旨在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 高指認之正確性,以防止指認錯誤發生,影響偵查或判決結 果之正確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為甲 男,有被告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8 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警 察局有沒有請你做指認買車人動作?)沒有,因為沒有看到 人。(當初是如何指認出被告的?)因為當初那個人來買車 的時候,我有把他拿的健保卡拍照下來,我之後有把這個照 片提供給警察。(《提示偵卷第8 頁》第8 頁的指認,是否 是警察請你配合做的照片指認動作?)是。(當初警察是如 何做此動作的?)警察只拿出一張照片問我是不是照片上這 個人跟你買車的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1 頁反面至 第152 頁),足見警方實施指認前未使指認人即告訴人先就 犯罪嫌疑人即甲男之容貌、外型、衣著或其他明顯特徵進行 陳述,即逕以單一照片即上開被告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上被告照片提供證人即告訴人指認,依上開說明,已違 反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及檢察機關規定之指認程序,屬不當暗 示或誘導。另證人即告訴人與甲男接洽時有拍下甲男提供之 被告健保卡嗣指認被告即為甲男等情亦見前述,然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證稱:「甲○○跟我借車當時有留一支電話號碼 :0000000000,除此之外甲○○就沒有留下其他聯絡方式了 ,甲○○也沒有與我們簽訂任何買賣合約書,之後甲○○借 車沒還後,我有撥打他留給我的電話0000000000,但這支電 話是空號」等語(見偵卷第7 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2018年10月4 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及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82至85頁),甲男於 上開時地佯裝購車時既係留存非本人使用之空號電話號碼予 證人即告訴人,自不能排除甲男提供非本人之健保卡予證人 即告訴人,甲男與其提供之健保卡所有人即被告即難認係同 一人。綜上,自不能排除證人即告訴人係受被告健保卡上照 片以及身分證相片影像之影響下誤認甲男即為被告,是證人



即告訴人前開警詢及偵訊時有關被告係甲男之證述及指認尚 難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㈢況被告並無汽車駕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107 年7 月31日竹監桃站字第1070163616號函暨駕照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4至35頁),是被告辯 稱沒有駕照不會開車,並非借車駛離之甲男,自非無據。至 於被告雖辯稱當時其健保卡已借給「阿猴」,「阿猴」迄未 歸還,其已另行辦理健保卡遺失而補發云云,固與被告於上 開106 年1 月9 日甲男借車時間之後,於同年月16日、23日 仍有持有健保卡就醫,以及被告健保卡於105 年8 月16日遺 失補發後至106 年4 月24日並無遺失補發之紀錄,至106 年 4 月25日始有遺失補發等健保就醫及健保卡遺失補發紀錄不 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107 年8 月7 日健保桃字 第0000000000號、107 年11月23日健保桃字第1070016074號 函暨就醫紀錄及健保卡遺失補發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 卷第36至39頁、第134 至135 頁),雖可認被告上開所辯「 阿猴」之人於106 年1 月間向其借用健保卡未歸還云云不可 採,然尚不能以此即逕認被告並無於106 年1 月9 日將健保 卡借予他人以及被告即為同日持其健保卡佯裝購車之甲男。 另外上開證人陳雅惠警詢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汽車買 賣合約書等證據僅能證明證人即告訴人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 已見前述,然無法證明被告即為借車不還之甲男,自無法作 為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補強證據。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其非甲男洵非無據,自不得在無積 極之補強證據下,即遽認被告為甲男而有為本案侵占或詐欺 之行為,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或詐欺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以昭慎重。
九、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 有明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起訴(或 自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作 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或自訴),亦即法院審判之 範圍,應以起訴書(或自訴狀)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 、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又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 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 ,且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部分與未起 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 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仍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



之可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參照。 至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088號 刑事判決所認檢察官以「正犯」起訴,法院得變更起訴法條 認係「幫助犯」為判決,係指檢察官以「共同正犯」起訴被 告,所載被告「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亦包括「幫助其他共同 正犯之行為事實」,始得認為基本社會事實以及訴之目的、 侵害性行為同一,並非指所有以正犯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可變 更起訴法條為幫助犯而為判決。經查,檢察官論告稱被告提 供健保卡予甲男,幫助甲男持被告健保卡於上開時地向證人 即告訴人借車不還,構成幫助詐欺或侵占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155 頁),惟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上開 時地向證人即告訴人借車不還(下稱A 事實)已見前述,並 未記載被告有提供健保卡予甲男,以及甲男係持被告健保卡 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即告訴人借車不還之事實(下稱B 事實) ,已難認B 事實業經起訴,且A 事實中被告為單一正犯無其 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B 事實正犯改為甲男而非被告,被 告反成為幫助犯,依上開說明A 、B 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自非同一。又A 事實本院判決 被告無罪已見前述,A 、B 事實自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且檢察官上開論告並非起訴事實之變更或追加,B 事 實自為起訴效力所不及,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得審理上開被 告提供健保卡予甲男之事實,更不得變更起訴法條為判決,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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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