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357號
TYDM,107,易,1357,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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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辰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2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辰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辰宇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他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與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 暱稱「蔡成」之人聯絡交付帳戶事宜,並於民國106 年5 月 17日凌晨1 時33分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暱稱「蔡成」之人。嗣暱稱「蔡成」取得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6 年4 月21日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連線 設備上網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之「劍靈交易版」,以 暱稱「蔡成」向扈栯昕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之價格,出售線上遊戲「劍靈Online」之虛擬寶物「真初 月魂」等語,致扈栯昕陷於錯誤,於106 年5 月17日凌晨1 時33分許,以網路ATM 轉帳之方式,匯款2 萬6,000 元至前 揭中信帳戶內,該等匯入款項及由「蔡成」提領一空。嗣因 暱稱「蔡成」之人取得2 萬6,000 元之匯款後便拒不連繫, 扈栯昕因未如期收到上開虛擬寶物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 始為警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扈栯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幫助犯實行幫助行為地,為犯罪地, 固不待言,即正犯實行犯罪行為地與犯罪結果發生地,亦為 犯罪地。經查,告訴人扈栯昕遭詐騙後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 中信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該帳戶係申設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1 樓,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 年10月 16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3174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服務據點網頁翻拍 畫面各1 份在卷可查,正犯之犯罪結果發生地既係在桃園市 中壢區,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 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邱辰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字卷第23),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扈栯昕於警詢時(見偵字 卷第8 至9 頁正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 、扈栯昕匯款明細網頁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之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0至21頁正面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綜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向扈栯昕詐騙 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收款工具,致如扈栯 昕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 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 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 害;另參酌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 等節,暨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交付帳戶之數目為1 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 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 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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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