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265號
TYDM,107,易,1265,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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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08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鈺豪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並 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 4 月14日前某日,指示其前妻陳汶(原名陳家頎,另案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鈺豪陳汶所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106 年4 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假冒呂理正之友人致電 呂理正,佯稱因亟需資金,向其借款等語,致呂理正陷於錯 誤,而指示其子呂國倫於同日下午1 時22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 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另於同日下午2 時23分許,指 示其同事魏霖國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後,並旋遭提領。
㈡於106 年4 月15日某時許,假冒孫台如之孫子致電孫台如, 佯稱因資金週轉,向其借款云云,致孫台如陷於錯誤,而於 106 年4 月19日上午11時3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00○0 號1 樓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至被告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後,亦旋遭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 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 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 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 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 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 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 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 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鈺豪涉犯刑法第30條及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呂理正、被害 人孫台如於警詢時及證人陳汶於偵訊中之證詞、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 20797 號函暨客戶申辦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ATM 轉帳明細(孫台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ATM 轉帳明細(呂理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林鈺豪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確有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但並沒有將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別人使用,就只有 交給陳汶保管,也沒有要陳汶交給別人,伊不清楚為何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會到詐騙集團,伊的帳戶和密碼當然就只 有伊跟陳汶知道,當時陳汶是伊老婆,所以伊很確認不是伊 賣的,因為伊也沒有收到任何錢,陳汶保管的時候,陳汶說 弄不見了,但也沒有馬上告訴伊,是楊梅分局派出所的警員 打電話跟伊講,伊才知道,那時候伊打電話給陳汶陳汶才 說帳戶不見等語。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嗣告訴人呂理正於10 6 年4 月14日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而於同日匯款12 萬元、2 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孫台如於 106 年4 月15日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而於106 年4 月19日匯款3 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後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近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呂理正、證人即 被害人孫台如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 至14頁正面、第9 至11頁正面),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0797 號 函暨客戶申辦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ATM 轉帳明細 (孫台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ATM 轉帳明細 (呂理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6至31頁正 面),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證人陳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結婚後,即共同居住 在嘉義縣,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伊與被 告共同保管,被告及伊的存摺都是放在同一個盒子內,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被告用來繳車貸,平常不會用到,伊與 被告金融卡密碼都是一樣的,伊當時要補登存摺,算本子的 時候有少2 本,因為伊做網拍,伊中國信託有很多舊的本子 ,有看到中國信託都是伊的本子,沒有被告的,因為被告在



上班,之前都有宣導影片說東西不見就是先掛失,因為被告 上班也不太方便隨時接電話,伊有跟被告講,但忘記是當下 還是被告回來才講,因為伊不是被告沒辦法報案,伊忘記有 無問過被告是否報案,至於車貸部分,應該是銀行協商才對 ,伊搞錯了,實際情況伊不清楚,是被告說買車,車後來被 法拍掉,還欠銀行一些金額要給銀行,後來跟銀行協商每個 月還款8,000 元給安泰銀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5 頁反 面至149 頁正面),並有陳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1 份(見偵字第42頁)及安泰商業銀行107 年12月24 日函暨該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卷第 39至138 頁正面)各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與陳汶於105 年6 月8 日結婚後,共同持有保管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且均知悉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復觀諸證人陳 汶上開證詞,陳汶既知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專用 於繳納8,000 元予安泰商業銀行,則於清點家中存摺發覺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不見時,理應先向被告確認有無拿 取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然證人陳汶卻證稱:因為被告 在上班,伊係向銀行掛失,再告知被告等語,證人陳汶此部 分證詞已與常情不符,又參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見本院易字卷第19至21頁反面),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於105 年6 月8 日(被告與陳汶結婚登記時)至106 年4 月19日(被害人孫台如匯款時),未見有掛失止付之情 形,則證人陳汶對於其保管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之全部過程,是否均有真實明確證述,實有疑問。 ㈢被告係於106 年5 月27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製 作初次警詢筆錄,此有該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4 至5 頁) 1 份存卷可參,而觀諸被告與陳汶間於106 年5 月23日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卡片掉了應該第 一時間跟我說』、『不是事情發生才跟我說』、『我怎麼處 理』、『存摺呢』、『中國信託的存摺』、『拍照給我看』 、『你曾經除了郵局以外還有哪張是有綁定蝦皮』、『有做 到網拍用途』,陳汶:『只有郵局』,被告:『好』、『拍 照給我』、『我要用』,陳汶:『我不是說掛失了』,被告 :『存摺也不見?』、『你不是說卡片而已』、『兩家銀行 卡片含存摺都不見?』,陳汶:『對』,被告:『如果你是 寄給別人做使用賺錢你可以老實說』,陳汶:『我那天整理 找不到就打電話掛失了』、『那是詐騙我怎麼可能這樣做』 = = …」(見偵字卷第86至87頁正面),顯見被告於警通知 製作本案警詢筆錄前,確有向陳汶質問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存摺置放於何處,並經陳汶回應已向銀行掛失,則實未見



有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指示陳汶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一情。據上相互勾稽以觀,被告 辯稱伊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陳汶保 管,並未交付他人,亦未指示陳汶交付他人,伊並不清楚詐 騙集團為何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詞,自屬有據,堪 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涉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 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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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