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213號
TYDM,107,易,121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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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幸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幸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幸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辦理貸款無庸交付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 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不自 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 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在桃園市觀音區7-11便利商 店觀工門市,將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物品寄送至臺中市○區○村 路0 段000 號7-11便利商店美村門市,並載明收件人為真實 姓名不詳之「蘇文俊」之人,而任由「蘇文俊」所屬之詐欺 集團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蘇文俊」所屬詐欺 犯罪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7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許,撥打電話予李美 夷,佯稱為其友人「王婉慧」,因亟需用錢,欲向李美夷借 款,致李美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2日下午1 時45 分許,將新臺幣179,970 元匯入王幸婷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內 ,該款項隨即由「蘇文俊」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 卡跨行提領一空。嗣經李美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王幸婷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業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107 年度易 字第1213號卷,下簡稱本院卷,第22頁背面),此外,公訴 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幸婷就其確於上揭時、地,將名下臺中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蘇文俊」之事實,固供 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當時 因急欲辦理貸款,遂在網路上尋找貸款公司,而因對方表示 需要其帳戶資料,以審核其與銀行間之往來是否正常,其即 依對方之指示於107 年3 月1 日開立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並 於同月8 日將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蘇文俊 」,而不知會遭詐欺集團將之作為詐欺用途使用云云。經查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美夷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 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偵 卷第10頁)、被告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 第16頁至19頁)各1 份、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1 份(見 偵卷第21頁至25頁),被告所提出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之宅急 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 紙(見偵查卷第37頁)等證在卷可稽, 是告訴人因「蘇文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交付之臺中銀行帳戶內,且該筆款 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是被告交付之臺中銀行帳戶,確已作



為「蘇文俊」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後,用 以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辦理貸款而將名下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知帳戶會遭人作為詐欺使用云云 ,惟查:
⑴、按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 ,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 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 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 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 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 他人代辦時亦然。況銀行審核申辦貸款人之金融信用或核撥 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 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此為一般人依 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 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 ,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 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 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 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 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 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是申辦貸款 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 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購車貸款未付,而無法向銀行 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被告明確知悉其已無法 向銀行申辦貸款,且對於所稱在網路上尋找之貸款公司、「 蘇文俊」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全無所悉,是否確有其 人亦未予以確認,卻貿然將足以存提其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率爾寄予全然陌生者所指定之「蘇文俊」 ,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蘇文俊」對其所有之上開銀 行帳戶為支配使用,再再與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辦理貸 款之情況迥異。是以被告所辯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係委由他人代為辦理貸款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已難盡信。
⑶、再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對於為何要寄送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蘇文俊」,已提出質疑乙節(見偵 卷第35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對於把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寄送予未曾見面之人,因不知對方會作何使用,仍有 所擔心,但其只在意的是貸款可否辦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22頁、31頁背面),堪認於案發當時被告係年約31歲之成年 人,應具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而有通常事理能力,對 於其名下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知謹慎保 管,避免將之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蘇文俊」使用,將 有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乙事,既已有所擔 心而提出疑問,惟在該詐欺集團僅以業界都差不多一語帶過 (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而未能提出任何保證不會將被告 之存摺、信用卡及密碼挪為他用之情況下,被告亦未要求查 看「蘇文俊」之真實身份或簽立切結書以消弭上開疑慮,僅 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仍恣意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蘇文俊」,而容任「蘇文俊」隨意使用該帳戶,雖未見被 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犯行,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 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 供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蘇文俊」之 際,既已容任「蘇文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提領金錢 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 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嗣「蘇文俊」所屬詐欺集 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向告訴人李美夷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 用,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蘇文俊」所屬詐欺集團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 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之工具一情,應已有 預見,是以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應負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 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李美夷因受詐



欺匯入被告臺中銀行帳戶之款項總計達新臺幣179,970 元, 所受損害非屬輕微,併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提供其名下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 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 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游璧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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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