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巫志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107 年度易字第1194號),聲
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村○○號;另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乙○○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兩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犯行,我以後不會再去騷 擾告訴人他們。請求交保、限制住居,我想要趕快出去工作 ,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及命其不得 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 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之2 、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 5 項、第116 條之2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恐嚇犯行,然其所犯,業據證 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錄 影光碟1 片、譯文1 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重大。且被告經 本院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爰諭知 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於108 年 2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參酌本案審理之進
度,及綜合考量全案情節、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段 、犯後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若課以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及施以適當之管制措施,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 確保本案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故經本院衡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情狀, 命被告提出新臺幣30,000元之保證金後,得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 段○○○村00號 。另審酌本案犯罪之情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2 款規定,命其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防止被告有 任何騷擾被害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3 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2 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行為。倘被告於停止 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於停止羈押期間再犯他罪或 未遵守上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 116 條之2 第2 款、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