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122號
TYDM,107,易,1122,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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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俊華前為桃園市楊梅區果樹產銷第三班(下稱產銷班)班 長,因產銷班向嘉義縣東石合作農場(下稱東石農場)訂購 有機肥資材,而受產銷班會計黃素芳所託,應允將代為轉交 班員所交付新臺幣(下同)8 萬7,975 元之有機肥款項予東 石農場。惟彭俊華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在桃園市楊梅區 農會,自黃素芳處收受上開貨款8 萬7,975 元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該款項交付予東石農 場,反據為己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因東石農場業務經理蔡耀 州遲未收到貨款,而向黃素芳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黃素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彭俊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易字卷第21頁正面、第 37頁背面至39頁正面),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為產銷班班長,因受產銷班會計黃素芳



所託,應將產銷班購買有機肥之8 萬7,975 元款項轉交予東 石農場,而其於105 年12月23日收受該貨款後,經黃素芳蔡燿州多次催促,仍遲未轉交予東石農場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和黃素芳之間還有帳目未 釐清,其才沒有立刻將該款項交付予東石農場,其主觀上並 無侵占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為產銷班班長,因受產銷班會計黃素芳所託,應將產 銷班購買有機肥之8 萬7,975 元款項轉交予東石農場;惟其 於105 年12月23日收受該貨款後,經黃素芳蔡燿州多次催 繳,仍遲未轉交予東石農場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 芳、證人即東石農場業務經理蔡燿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20至21頁、第56至57頁),並 有班員應繳資材費明細、產銷班有機質肥購買明細表、東石 農場送貨單、客戶對帳單、被告與黃素芳蔡燿州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第14頁、第22至 33頁、第36至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侵占之意。惟查: 1.被告收受前揭貨款後,經黃素芳蔡燿州多次催促,仍未將 該貨款交付予東石農場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對於黃 素芳、蔡燿州催款時之說詞,依其等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內容,整理如下:
蔡燿州於106 年5 月22日即傳送客戶對帳單及東石農場帳戶 存摺之翻拍照片,請被告儘速支付前揭貨款,被告回覆:「 收到,我處理給你回音。Sorry !」等語;嗣於106 年6 月 2 日,被告向蔡燿州稱:「這兩週我在外地上課,結束回去 就辦妥,延誤請包涵,謝謝!」等語;於106 年7 月4 日, 被告又向蔡燿州稱:「抱歉!回家充電已很晚。我這兩天會 加緊處理,取回後趕在週五下班前辦妥。若在工作沒接到電 話請見諒。」等語;至106 年7 月12日,蔡燿州因仍未收到 前揭款項,遂向被告稱將採取法律途徑,被告則回覆:「我 在處理中,是入了別人的帳,給對方一點時間處理」等語; 迨於106 年8 月1 日被告又向蔡燿州稱:「請你給帳號,之 前的點不出來」等語,蔡燿州遂再次傳送東石農場帳戶存摺 之翻拍照片;惟之後蔡燿州於106 年8 月2 日、106 年8 月 4 日多次詢問被告是否已將款項匯出,被告均未再加以回覆 等節,有被告與蔡燿州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足證 (見偵卷第36頁至48頁正面)。
⑵其後,黃素芳於106 年8 月7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詢問 :「請問去年的有機肥貨款你有支付嗎?為何廠商打電話到



我家催款呢?」等語,被告則回覆以:「已經付了。」等語 ;嗣黃素芳於106 年8 月9 日、106 年9 月5 日、106 年12 月4 日迭向被告確認前揭貨款之支付情形,被告卻均未再回 覆等情,亦有被告與黃素芳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 足證(見偵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正面)。
2.自上開被告與蔡燿州黃素芳就前揭貨款之聯繫經過觀之, 被告先後以在外地上課、款項入錯帳戶、需要蔡燿州再次提 供匯款帳戶、貨款已給付等理由回覆蔡燿州黃素芳之匯款 提醒。然事實上,因被告根本未按時將上開貨款交付予東石 農場,致產銷班之班員於106 年8 月15日又再次繳交8 萬7, 975 元之有機肥貨款予東石農場,以彌補東石農場之損失乙 節,業經證人黃素芳蔡燿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10頁正面、第21頁正面、第56頁背面),並有蔡燿州 之收款領據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而被告直到黃素芳 提起本案告訴,檢察官偵查庭開庭前,始將前揭貨款匯予東 石農場,此亦有被告於偵查庭當庭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卷可 查(見偵卷第60頁)。顯見被告之上開種種理由無非係在搪 塞蔡燿州黃素芳,藉故拖延支付前揭貨款,並非實情,被 告確有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之主觀故意甚明。
3.被告固辯稱:因為當時和黃素芳之間還有帳目未釐清,其才 沒有立刻將該貨款交付予東石農場,其主觀上並無侵占之意 思云云。然通觀被告上開與蔡燿州黃素芳就前揭貨款之對 話內容,其對於與黃素芳仍有帳目需釐清一事隻字未提;況 被告歷經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等時日,均未能解 釋其與黃素芳間究竟有何帳目需釐清(見偵卷第57頁、本院 易字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正面、第40頁),則被告上開辯詞 實無所據,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收受應代為轉交予東石農場之前揭貨款,卻 遲未交付,復虛構以在外地上課、款項入錯帳戶、需要蔡燿 州再次提供匯款帳戶、貨款已給付等不實情節以為搪塞,足 認該筆貨款係遭被告侵占入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 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為一己之私,將原應代為轉交予廠商之前揭貨款侵占入己 ,忽視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難 謂良好,惟念其已歸還前揭款項,尚有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 損失之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農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 頁正面),及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告訴人表示被告之行為



造成其及產銷班班員之困擾甚鉅,且迄今仍未表示歉意,行 為惡劣,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固為前揭貨款8 萬7,975 元;惟被告已於107 年8 月1 日將前揭款項匯予東石農場, 業經說明如前,嗣東石農場因前已於106 年8 月15日收得產 銷班班員另行支付之貨款,故將被告所匯之貨款退還予產銷 班班員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產銷班 班員領據在卷足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第26頁),足認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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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