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志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 樓之頂尖機車材料行(下稱頂尖機車行)之負責人 ,其明知於民國105 年間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多達新臺幣(下 同)5,000 、6,000 萬元,每月需負擔數百萬元利息,依頂 尖機車材料行於彼時經營狀況已無資力還款,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5 年6 月8 日起至 同年7 月20日止,在上址頂尖機車行內,多次向告訴人徐志 承(已於106 年10月20日死亡)佯稱頂尖機車行急需資金週 轉,嗣後會讓告訴人入股頂尖機車行云云,隱瞞積欠地下錢 莊鉅額款項,致告訴人徐志承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還款能 力,遂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出借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共新臺幣610 萬元予被告,被告則開立付款行為桃園市農 會、面額20萬元支票共10紙及面額400 萬元本票1 紙予告訴 人徐志承供擔保,實則將所借得款項用以繳付地下錢莊之借 款利息。後被告因資金周轉困窘,所開立予其他債權人之支 票於同年7 月21日跳票,且於同日企圖燒炭自殺,並陸續有 其他債權人至頂尖機車行向被告索討債務,告訴人徐志承始 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必須 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以 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構成,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在 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 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 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 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若無 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 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 欺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志承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指述、證人廖彬宏、李奇懋、鄒為騰、葛凱華於偵 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申設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銀行傳票、銀行匯出匯款單及客戶 收執聯、本票各1 份及支票共10紙、被告及頂尖機車行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及資產負債表、105 年1 月至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 )、統一發票、現金收入傳票各1 份、法務部票據 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2 各1 份、被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南 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南崁分行帳戶) 、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中信藝文分 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下稱中信藝文分行帳戶)、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帳號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客戶交易查詢各1 份,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610 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任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告訴徐志承需要周轉,我當 時1 個月收入有40、50萬元,我跟徐志承沒有約定什麼時候 還錢,我是想要生意好一點再還徐志承,我有開立農會的支 票給徐志承,打算每個月依照支票上的日期還錢給他,我沒 有要騙他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陸續借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共610 萬元予被告,被告則開立付款行為桃園市農會 、面額20萬元支票共10紙及面額400 萬元本票1 紙予告訴 人供擔保,且被告所開立予其他債權人之支票於同年7 月 21日跳票一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見106 年度 偵續字第97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47 6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22頁至第24頁 ),並有告訴人銀行傳票、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銀行匯出匯款單及客戶收執 聯、被告開立之本票各1 份、支票10張、法務部票據信用 資訊連結作業1 、2 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至 第14頁、第26頁及其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告訴人於105 年8 月31日偵查時指稱:因為被告是我朋友 李奇懋的朋友,被告向我說先借錢給他,讓他度過難關, 之後會讓我入股機車行。我知道被告所經營的機車行有修 車、賣車及機車材料,規模滿大的,還有很多重型機車停 在店內,目前還在經營,因為被告每次都裝得很可憐樣子 ,不斷拜託我,我只好答應他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 24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可知,被告向其借款之際,其已 知悉被告財務上遭遇困難,手頭吃緊,被告並未掩飾或為 不實陳述。而告訴人於借款予被告當時業已為41歲之成年 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再參以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起至同年7 月11日止,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多達56 0 萬元,嗣其因被告於105 年7 月19日開立面額400 萬元 本票1 紙、面額20萬元支票共10紙供擔保,故於同年7 月 20日又借款50萬元予被告一情,業經告訴人自承明確(見 他字卷第2 頁至第3 頁),並有被告開立之本票1 紙、支 票10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4頁),顯見告訴 人係本其社會經驗,基於信賴及同情被告,經其自由意識 考慮評估後方同意借款,在在可證告訴人對於被告財務狀 況不佳之情知之甚稔,其借款非出於誤信被告財務情形, 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舉。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跟告訴人說借款係為了買賣機車, 經營頂尖機車行,需資金周轉,其想說機車行生意若好轉 ,就可以還款告訴人,其沒有跟告訴人約定還款日期等語 (見他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我有告知告訴人我需要周轉,我當時一個月收入約40、 50萬元,我做生意就會收到錢,就會還錢等語(見本院10 7 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我沒有要騙告訴人,我也是想要生意好一點才 還他,我沒有跟他約定好錢什麼時候還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077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佐以證人即 頂尖機車行之員工鄒為騰於偵查中證稱:頂尖機車行有經 營機車維修、重型機車租借、機車租借等業務,伊在機車 行是負責維修工作,於105 年5 、6 月間機車行還有在營 運,生意方面正常,當時維修部分的營業額一個月約20、 30萬元,然105 年7 月時債權人有來頂尖機車行把店內硬 體設備及零件搬走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9頁反面)。且證 人即頂尖機車行之員工葛凱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我的 老闆,我在頂尖機車行工作了約7 年左右,約在105 年8 月底、9 月初才離職。頂尖機車行有經營機車維修、重型 機車租借、機車租借等業務,維修業務的純營業額約1 個 月30、40萬元,於105 年5 、6 月時之營業額還有20幾萬 元。105 年7 月份時有貨廠商來店裡將展示品收回去,而 在105 年8 份時,才有債權人來店內搬材料。在105 年7 、8 月份時,店內維修部分業務之營運狀況仍正常等語( 見偵緝字卷第31頁至32頁),足認告訴人借款予被告該段 期間,被告所經營之頂尖機車行營業正常尚有收入,是被 告所言財務狀況好轉即會歸還告訴人款項乙節,尚非虛假 。另觀諸被告開立之中信南崁分行帳戶於105 年6 月1 日 起至同年7 月21日止間,有7 千元至100 萬元不等之資金 存入;農會帳戶於105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20日止間 ,有2 萬元至100 萬元不等之資金存入;中信藝文分行支 票帳戶於105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20日止間,有1 萬 元至60萬元不等之資金存入;中信藝文分行支票帳戶於10 5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間,有10萬元至50萬元 不等之資金存入,此有被告上開4 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 在卷可考(見偵緝字卷第64頁至第66頁反面、第71頁至第 72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2頁)。綜上可知,被告於向 告訴人借款之際,尚非全然無還款能力,則依上開說明, 實難認被告自始無意還款而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 意。
(四)至證人廖彬宏、李奇懋、鄒為騰、葛凱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申設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交易明細、銀行傳票、銀行匯出匯款單及客戶收執聯 、本票各1 份及支票共10紙、被告及頂尖機車行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 資產負債表、105 年1 月至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 )、統一發票、現金收入傳票各1 份、法務部票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2 各1 份、被告之上開4 帳戶交 易查詢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款610 萬元 ,並提供本票及支票作為擔保,且被告當時有積欠他人債 務而有資金周轉不靈之窘境,並自105 年7 月21日起被告 所開立之其他支票有遭退款之情形,然此為財務狀況不佳 之人四處調度資金,籌措財源,圖謀改善財務狀況所常見 ,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與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施行詐術,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因此而陷 於錯誤交付現金610 萬。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 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 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 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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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方式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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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6 月8 日│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137 │徐志承交付面額100 萬元支票予呂志文 │
│ │ │號聯邦銀行南崁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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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6 月15日│同上 │徐志承交付共180 萬元現金予呂志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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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6 月20日│同上 │徐志承交付共50萬元現金予呂志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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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6 月27日│同上 │徐志承交付共150 萬元現金予呂志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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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7 月7 日│同上 │徐志承交付共20萬元現金予呂志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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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7 月11日│同上 │徐志承交付共60萬元現金予呂志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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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7 月20日│同上 │徐志承交付共50萬元現金予呂志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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