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茂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23000 號、第255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茂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茂金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 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 年5 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某7 -11 便利商店,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代書」之 成年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至「陳代書」所指定之地點,以供「陳代書」使用,容 認「陳代書」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 助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陳代書」取得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 年5 月16日中午某時許,以電話向郭正富佯稱係其 同學,急需借款云云,致郭正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5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 元至被告上開富邦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前開款項之20,0 00元。嗣郭正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於107 年5 月16日晚間9 時12分許,假冒網路商家小夫妻 乾麵之人員,以電話向徐佳琪佯稱因其網路購物作業疏失 ,導致預設為重複扣款12個月,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云云,致徐佳琪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5 月17日晚間10時 4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 帳戶,並旋即遭提領前開款項。嗣徐佳琪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正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徐佳琪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茂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正富、徐佳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正分行107 年7 月20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070000065號 函暨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掛失資 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正分行107 年9 月19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070000081號函暨 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7 年9 月25日國 世桃園字第1070000140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又刑法 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在金融 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資金流通運用,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乃供帳戶持有人於金融機構自動櫃 員機前識別身分而設,具有顯著之屬人性,此乃眾所周知之 社會生活基本常識。而從事財產犯罪者,刻意使用他人提供 之帳戶存提金錢,並隱瞞其流程,避免犯罪行為人身分曝光 ,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不認 識之他人向己索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對於該等物件 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 知。況且,目前詐欺者活動頻繁,經常收集他人存摺、提款 卡與密碼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 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宣傳多年。本件被告行為 時年滿52歲,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成為詐欺者犯罪工具一節, 應有上述一般性之認識。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 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 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 時提供前揭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帳戶2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郭正富、徐佳琪,顯係以一行為觸 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 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此外,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 「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 該項情狀。至本件詐欺之正犯係以上開方式實行詐術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再被告 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 任,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即詐欺正犯)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 條件存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 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 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郭正富、徐佳琪詐取 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自行賠償告訴人徐佳琪、郭正富29 ,985元、20,000元,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
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犯後除坦認犯行,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主動表示願賠償告訴人郭正富、徐佳琪20,000元 、29,985元之款項,並當庭給付前揭款項,此有本院108 年 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在卷可稽,而認被告確有竣悔 之意,是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 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之富邦、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 者使用,而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上 開帳戶,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均係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 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均 非被告所有,係該詐欺正犯所有,依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則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惟被告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 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 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另上開提 款卡等物,既屬詐欺者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 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 ,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交付提款卡等物予詐欺正犯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 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因此,爰均不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正犯,依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 係有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係有何犯罪所得,故自毋 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富邦、國泰世華帳戶資料 可能因而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 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 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 所得一事,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上開提供本案富邦、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其後告訴人等因遭詐欺正犯施 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富邦、國泰
世華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為成功掩飾、隱匿洗 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 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 2 條定有明文,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法理由略以: 「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 之洗錢態樣,例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 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2.專業 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 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 7 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 ,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 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 所得。」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 規範。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 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 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 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 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 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 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 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 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 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本件被告提供 本案富邦、國泰世華帳戶予「陳代書」使用,其後該「陳 代書」始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 至本案富邦、國泰世華帳戶內,並由該詐欺正犯自行提領
,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提供本案富邦、國泰世華 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欺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 力,助成該詐欺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正犯亦 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富邦、國泰世華帳戶,始能既遂 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 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且被告提供本案富邦、國泰世華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 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告訴人等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 本案富邦、國泰世華純屬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工具, 而非被告於知悉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 被告提供本案富邦、國泰世華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則被告提供本案富邦、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時 ,根本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 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 案中即為詐欺正犯詐得之款項)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