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怡惠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怡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部分應更正或補充為「曾怡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為免刑判決確定 。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88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9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79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1 2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 年9 月 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11月4 日縮刑 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
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被告曾怡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 「於106 年12月27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住處內,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曾怡惠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曾怡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 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完畢之實,復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72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共6 罪)、8 月、3 月,不得易科罰 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 年度上訴字19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A案 」),有上開本院判決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前揭「A案」各罪之行為時間係 在①、②各判決確定之前,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不得易科 罰金之各罪並應與②之判決定應執行刑,至得易科罰金之各 罪,受刑人且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之案件 ,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 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 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 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 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職是,①、②既已於106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 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A案」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 ,因之,其於前述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悉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 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 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查詢表各1 份為憑,詎仍不知警惕, 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 頗深,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 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 如是,則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 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雖如此,惟衡以施 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 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 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 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 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衡酌被告入監前為「無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 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 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 、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 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 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