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047
號、第127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國智加入某詐欺集團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至少2 人 以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假冒親友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及告 訴人匯款,黃國智再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提領贓款犯行,並交付詐欺集團。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國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達信、陳盧麗花、姚素女、被害人林彩霞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2 份、被告提領 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方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 表、告訴人曾達信遭詐欺集團以電話及LINE詐欺之通話紀 錄與LINE畫面截圖、告訴人曾達信報案之警方文件、告訴 人曾達信之安泰銀行匯款單據、告訴人陳盧麗花報案之警 方文件、告訴人陳盧麗花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 人姚素女報案之警方文件、告訴人姚素女之第一商業銀行 匯款單據、被害人林彩霞報案之警方文件、被害人林彩霞 匯款所使用之其女兒湯淑芬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 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為上開分工,貪圖分贓,危害社 會治安及使告訴人曾達信、陳盧麗花、姚素女、被害人林 彩霞受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 悔意,兼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分 工、報酬數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 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 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
判決意旨)。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案犯行獲得 之報酬為提領總金額2 %,即新臺幣(下同)4,000 元( 計算式:200,000 ×0.02 =4,000 )等語(詳刑案偵查卷 宗第8 頁、本院108 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獲有其他不法所得,是本案認 定被告犯罪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4,000 元,該報酬雖 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電話詐欺時間│匯款時間、金額│被告提款時間、│
│ │ │ │及帳號 │地點、金額 │
│ │ │ │ │ │
├──┼────┼──────┼───────┼───────┤
│ 1 │曾達信(│民國 107 年 │107 年 1 月 23│107 年 1 月 24│
│ │提出告訴│1 月 18 日下│日下午 2 時, │日凌晨 0 時 52│
│ │) │午 1 時 13 │匯款新臺幣(下│分,在高雄市三│
│ │ │分起 │同) 5 萬元至 │民區九如二路 │
│ │ │ │人頭帳戶(聯邦│582 號統一超商│
│ │ │ │銀行迴龍分行、│益昌門市內中國│
│ │ │ │戶名蔡秀慧、帳│信託商業銀行之│
│ │ │ │號:803 │ATM,提領 2 次│
│ │ │ │-000000000000 │各 2 萬元(1 │
│ │ │ │) │次為告訴人曾達│
│ │ │ │ │信匯入之款項,│
│ │ │ │ │另 1 次為被害 │
│ │ │ │ │人林彩霞匯入之│
│ │ │ │ │款項,而告訴人│
├──┼────┼──────┼───────┤曾達信雖係匯款│
│ 2 │林彩霞(│107 年 1 月 │107 年 1 月 23│5 萬元,然於 │
│ │不提出告│23 日上午 11│日晚間 10 時,│107 年 1 月 23│
│ │訴) │時起 │匯款 2 萬元至 │日該筆 5 萬元 │
│ │ │ │人頭帳戶(聯邦│中之 3 萬元已 │
│ │ │ │銀行迴龍分行、│先轉帳之其他帳│
│ │ │ │戶名蔡秀慧、帳│戶,故被告僅有│
│ │ │ │號:803 │提領其中 2 萬 │
│ │ │ │-000000000000 │元)。 │
│ │ │ │) │ │
│ │ │ │ │ │
├──┼────┼──────┼───────┼───────┤
│ 3 │陳盧麗花│107 年 1 月 │107 年 1 月 23│1.107 年 1 月 │
│ │(提出告│23 日上午 11│日中午 12 時 │24 日凌晨 1 時│
│ │訴) │時 4 分起 │44 分,匯款 28│26 分至 27 分 │
│ │ │ │萬元至人頭帳戶│,在高雄市三民│
│ │ │ │(合作金庫銀行│區九如二路 599│
│ │ │ │北樹林分行、戶│號星展銀行高雄│
│ │ │ │名蔡秀慧、帳號│分行 ATM,提領│
│ │ │ │: │提領 3 次各 2 │
│ │ │ │0000000000000 │萬元,共 6 萬 │
│ │ │ │) │元。2.107 年 1│
│ │ │ │ │月 24 日凌晨 1│
│ │ │ │ │時 30 至 31 分│
│ │ │ │ │,在高雄市三民│
│ │ │ │ │區九如二路 567│
│ │ │ │ │號臺灣銀行三民│
│ │ │ │ │分行 ATM,提領│
│ │ │ │ │2 次各 2 萬元 │
│ │ │ │ │,共 4 萬元。 │
├──┼────┼──────┼───────┼───────┤
│ 4 │姚素女(│107 年 1 月 │107 年 1 月 24│107 年 1 月 24│
│ │提出告訴│23 日晚間 7 │日下午 2 時 19│日下午 2 時 47│
│ │) │時 54 分起 │分,以配偶郭勝│至 50 分,在高│
│ │ │ │仲之名義跨行匯│雄市新興區中山│
│ │ │ │款 6 萬元至人 │一路 153 號臺 │
│ │ │ │頭帳戶(聯邦銀│灣企銀三民分行│
│ │ │ │行迴龍分行、戶│ATM,提領 3 次│
│ │ │ │名蔡秀慧、帳號│各 2 萬元,共 │
│ │ │ │:000000000000│6 萬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