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2096號
TYDM,107,審訴,2096,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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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天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
字第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天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偽刻之「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印章壹枚及「聯邦銀行匯款單」上收訖戳記欄內偽造之「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廖天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03 年底至104 年間,在其當時位在桃園市○ ○區○○街000 號7 樓居所內,向葉佑霖稱可藉由投資購買 坐落南投縣○○市○○○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 地獲利,鼓吹葉佑霖參與上開投資,廖天生並偕同葉佑霖拜 訪不知情之上開土地所有人陳茂正等人,於洽談之過程中, 廖天生明知上開土地已不符合其需求,未有購買之真意,然 因積欠賭債,遂繼續向葉佑霖佯裝有要購買洽談投資上開土 地之事,並於104 年7 月13日及同年11月23日偽刻聯邦銀行 高榮分行之印章,盜蓋於聯邦銀行匯款單上,並持上開匯款 單2 張,向葉佑霖佯稱已給付部分款項與地政士陳仁育購買 上開土地,使葉佑霖陷於錯誤,誤信廖天生確實有要與之共 同投資購買上開土地之情事,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給廖天生,並足生聯邦 銀行對於金融資產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葉佑霖於105 年間 ,親自向上開土地所有人陳茂正查證後,方知廖天生並未買 得上開土地,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天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佑霖;證人李耀彬陳茂正陳張幼陳慶華、林 專、陳仁育葉斯釮葉智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合夥契約書、本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9日



儲字第1050153063號函暨交易明細、委託書、南投縣政府10 4 年7 月7 日府建都字第10401329051 號函、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0日投地一字第1050006263號函暨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 年7 月31 日合金總集字第1070013360號函、偽造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 單、存款人收執聯(注意事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印文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 及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遂行偽造「聯邦銀行高榮分 行」印章之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土地所有人等,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先後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係基於同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以 相同手段、方法而為之,均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各係基於 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至起訴書漏載如附表13至15部分告訴人交付之被詐騙金 額,及誤載被告詐騙金額總計為1,728 萬5,000 元,均應予 以補充及更正如附表所示。而前述補充之金額及被告詐騙總 計金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㈤累犯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 1.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2.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危害,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後(詳後述),已宣告與之罪質相當之刑如主文,則依其情 節,對於被告本案是否應加重最低本刑,尚須考量被告是否 除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事由外,尚以具備「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為必要。須進一步說明者為,所謂 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尚不得與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 重複評價,亦即倘前科紀錄已作為評價行為人品行之依據, 則不得再以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再作為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唯 一標準;同理,所謂特別惡性,當指被告本案犯行與其他相 類似案件相比有特別可非難之情節。又本院卷查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證被告除了有已為刑法第57條所評價過之前案執行 紀錄外,尚另具備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揆諸 上開說明,自無庸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本刑。又本院既未適 用刑法47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併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以欺罔手法詐取他人財物, 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為掩飾其詐欺之犯行,竟偽造「聯邦 銀行高榮分行」之印章,足生損害於聯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及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對其犯行雖能坦白 承認,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遑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 已因多次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判刑確定,素行難謂良好, 暨其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 法第2 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之沒收,即應 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又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 亦定有明文。參以刑法第219 條乃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 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明 。查未扣案偽刻之「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印章1 枚及被告持 以詐騙告訴人葉佑霖所用之「聯邦銀行匯款單」2 紙上偽造 之「聯邦銀行高榮分行」之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聯邦 銀行匯款單」文書,因已交付與告訴人葉佑霖以行使,非屬 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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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交付方式及金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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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9 月26日某時│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至被告│ │
│ │ │之中華郵政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0│ │
│ │ │79238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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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11月3 日某時│匯款110 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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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12月31日某時│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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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2 月16日某時│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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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7 月24日某時│匯款140 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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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8 月11日某時│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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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 年10月26日某時│匯款7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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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 年10月31日某時│匯款28萬5,000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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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 年11月20日某時│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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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 年11月25日某時│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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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 年12月2 日某時│匯款5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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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 年12月7 日某時│匯款8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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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 年12月9 日某時│無摺存款5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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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 年12月9 日某時│無摺存款6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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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5 年1 月18日某時│無摺存款120 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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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958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28萬5,000元,應予以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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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