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筱容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7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筱容因過失販賣禁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壹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筱容原應注意電子菸油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足 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未經衛生福利部核 准,不得販賣、輸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 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 注意,於臺中某夜市向他人購得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後 ,即自民國106 年中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 00號其弟住處等地,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可供不特定 人瀏覽之蝦皮拍賣網站上,以帳號「usdnt777」名義,刊登 販賣「美國–MILK Stache 鬍子奶茶鬍子奶翹鬍子奶60ml」 電子菸油之拍賣網頁,待不特定人下訂購買後,再透過便利 超商付款取貨之方式交付商品與收受貨款,以此方式販賣上 開電子菸油共約40瓶。嗣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6 年8 月2 日,於上開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購得「 美國–MILK Stache 鬍子奶茶鬍子奶翹鬍子奶60ml」電子菸 油2 瓶,賴筱容隨即至便利商店將前開電子菸油寄出,由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付款取貨,嗣該電子菸油1 瓶經檢出尼 古丁成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
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筱容就上揭過失販賣禁藥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16-17 頁、第23頁),且有蝦皮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 4 張、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8 月18日桃衛藥字第106006 2903號函及函附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9 月7FFDA 日研字第1060033212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 可稽(參偵字卷第25-30 頁)及扣案物可佐,堪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同一拍 賣網頁販賣相同電子菸油產品,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 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明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竟未經核 可即擅自販售,而認被告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 禁藥罪,然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知其為同法第22條各款所稱之藥品,即偽藥之 直接故意,客觀上又將之販賣與他人之行為者,始稱相當。 是以行為人所販賣之標的物若屬偽藥,行為時是否『明知』 ,應依嚴格證明認定之」、「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 藥罪,以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均以 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製造或販賣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之偽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 ,除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2條第3 項,或第83條第3 項過失罪 之構成要件,應依各該過失罪名論擬外,尚無成立前述製造 、販賣偽藥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72號 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亦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
其所輸入係主管機關所管制之藥品而故意未經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而販賣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 而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3條第3 項過失罪之構成要件者,則應 依該過失罪名論處。經查,被告賴筱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稱:伊自己沒有使用電子菸油,不知道裡面含有 尼古丁,也不知道未經許可不能販賣含尼古丁成分的電子菸 油,只是發現夜市比較便宜,所以買來轉售等語。而本案被 告並無醫學或法學之背景,是否「明知」其所販售之電子菸 油含尼古丁成分,或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係須經查驗登 記、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販賣之藥品,已非無疑;再依卷附上 開被告販售之電子菸油之外觀照片所示,亦未見有何含尼古 丁成分之標示(參偵卷第50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於販賣本件電子菸油時,對於其所販賣之電子菸油含有尼 古丁及屬藥事法所管制之藥品且須經核准後始得販賣一事已 明知,是本案尚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 販賣罪相繩,而僅得認定被告有過失販賣禁藥之犯行,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 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注意其向他人購買未經許可輸入之電子菸油 、電子菸油含有尼古丁成分,即率爾持以販賣,對於消費大 眾之身體健康造成相當之潛在危害,其行為應予非難,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小康(參偵卷第4 頁 )、所販售電子菸油之數量、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及辯護人另以:被告非專業販售人員,且被查獲數量甚少, 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為警查扣之含尼古丁成分電子菸 油數量雖不多,然依其所述約賣了40-50 瓶(參偵卷第7 頁 ),自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本案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件扣案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 瓶,既未經相關主 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為沒入,而該上開物 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 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費失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 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另被告自承其販賣上開電子菸油銷售金額約2 萬元,是該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