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890號
TYDM,107,審訴,1890,201903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斌華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743號、第1744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斌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之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原載「甫於102 年12月 16日保護管束期滿」,應更正為「於102 年12月15日縮刑 期滿」。
(二)本件事實部分有如附表「事實」欄所示之補充、更正。(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周斌華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周斌華所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此,其與李雪娥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就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第1 項 之詐欺得利罪,就此,被告先後詐得財物、計程車「載送服 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而為,彼此間在時、空 上且具緊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 並祇侵及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



犯意接續為之,應屬實質上一行為,因之,被告以一個欺罔 行為詐取財物及計程車「載送服務」,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情節較重即詐騙金額較高之詐 欺取財罪處斷;再就附表編號三、五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就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係犯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該次 ,被告尚竊得另1 頂安全帽、另1 件雨衣部分雖未據起訴, 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是次竊得其餘各物部分,在法 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 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 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 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再查,就 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該次竊行,被告係因另為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詢問時旋主動向警方供承尚有附 表編號五所示之竊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是其顯 係於該次竊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坦 供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此部分之刑,並應依法 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詐欺、行竊及搶奪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使用,非因饑寒交迫 、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更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 能力遂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 處,又各次已得財物之價值高低有別,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 實受損害之大小自異,是被告各次犯行所致危害及可責程度 之輕重當非齊一,惟附表編號三所示竊得之機車1 輛、鑰匙 1 串、白色安全帽1 頂、藍色雨衣1 件、附表編號五所示竊 得之部分財物,業經警起獲發還(詳附表各該編號「事實」 欄所載),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致受之此部分財損已告弭平 ,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及各被害人蒙受或餘存之損害,要難認 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再者,被告前已曾屢屢因竊盜、詐欺 及搶奪等財產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 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尚不 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卻依然屢罰屢犯,竟更一仍舊貫, 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詐欺及搶奪等罪 ,惡性極重,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



,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 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 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並時時銘刻在心,莫敢 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自首附表編號 五所示之犯行且坦認各項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之職業 為「無業」或「快遞」,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 載供參,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 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 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 公平性等各情,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該四罪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 役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 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 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 、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 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 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 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 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 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 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 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 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 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 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 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 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 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



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 ,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 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甚明,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 下:
1.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詐得之現金2,500 元為「違法行為所 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該款自屬擁 具「事實上處分權」,惟全數未經發還告訴人鄒英仁,又 因悉歸被告受取,李雪娥並未朋分該款,此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明(見107 年度偵字第19644 號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 101 頁),是此款額悉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詐得之現金3,000 元為「違法行為所 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該款自屬擁 具「事實上處分權」,惟因全數未經發還告訴人林清池,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詐得價值等同車資2,100 元之計程車 「載送服務」屬「違法行為所得」並已歸其所有,惟該類 「載送服務」僅屬「財產上利益」,並無實物之存,無從 諭知沒收,因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 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4.附表編號三、五所示竊得之各物咸為「違法行為所得」, 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擁 具「事實上處分權」,其中附表編號五所示該次竊得之現 金4,000 元、手錶1 支及OPPO牌手機1 支,復全未發還被 害人羅芬如,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於對該次犯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再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該次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 頂及粉 紅色雨衣1 件,告訴人林淑芬既表明「我都不要了」等語 (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已無從發還, 是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對該次犯



行諭知之主刑項併予宣告沒收,惟各該物既經扣案,事理 上核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 題,殊毋依同條第3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應予 敘明。至附表編號三所示該次竊得之MEK-0535號普通重型 機車1 輛、鑰匙1 串、白色安全帽1 頂及藍色雨衣1 件, 附表編號五所示該次竊得之黑色背包1 個、COACH 牌零錢 包1 個、黑色長皮夾1 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健保卡、駕照、購物會員卡 、技術士證各1 張、筆記本及游泳券各1 本、活絡油1 瓶 、刮痧板1 片、餅乾2 包,既胥經警起獲發還各相關被害 人、告訴人,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5.附表編號四所示搶得之金項鍊1 條為「違法行為所得」, 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該物自屬擁具「 事實上處分權」,另被告於警詢時雖稱「變賣1,300 元至 1,400 元」云云,惟與該物之價值1 萬元相距懸殊,要已 逸離應有之合理行情極甚,容有藉虛報低廉之變賣價款俾 規避所應擔負不法利得遭沒收此責之虞,況亦乏任何事證 可佐實其說,難信為真,當無從憑認確有變賣之實,既如 是,則前述搶得之金項鍊自仍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復未 發還告訴人陳氏金銀,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於對是次犯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6.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 、第32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40條之 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附表:
┌──┬───────────────────┬──────────────┐
│編號│ 主 文 │ 事 實 │
├──┼───────────────────┼──────────────┤
│ 一 │周斌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事實。│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共同正犯李雪娥違犯之本件詐欺│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取財罪,業經本院另以107 年度│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簡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 │時,追徵其價額。 │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電子檔下載│
│ │ │列印本1 份可按。 │
├──┼───────────────────┼──────────────┤
│ 二 │周斌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事實。│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貳仟壹佰元追│ │
│ │徵。 │ │
├──┼───────────────────┼──────────────┤
│ 三 │周斌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事實。│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犯罪所得之「黑色安全帽」壹頂及「粉│1.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第5 行│
│ │紅色雨衣」壹件均沒收。 │ 原載「安全帽1 頂及雨衣1件 │
│ │ │ 」,應更正為「白色、黑色安│
│ │ │ 全帽各1 頂及藍色、粉紅色雨│
│ │ │ 衣各1 件」。 │
│ │ │2.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 │ │ 通重型機車1 輛、鑰匙1 串、│
│ │ │ 白色安全帽1 頂及藍色雨衣1 │
│ │ │ 件業經警起獲發還告訴人林淑│
│ │ │ 芬,此除據告訴人林淑芬於警│
│ │ │ 詢時陳明外,並有贓物認領保│
│ │ │ 管單1 份為據。 │
├──┼───────────────────┼──────────────┤
│ 四 │周斌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事實。│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五 │周斌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事實。│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手錶│1.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第13│
│ │壹支及OPPO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行原載「中山路89前」,應更│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正為「中山路89號前」。 │
│ │價額。 │2.竊得之黑色背包1 個、COACH │
│ │ │ 牌零錢包1 個、黑色長皮夾1 │
│ │ │ 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中│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提款│
│ │ │ 卡、健保卡、駕照、購物會員│
│ │ │ 卡、技術士證各1 張、筆記本│
│ │ │ 及游泳券各1 本、活絡油1 瓶│
│ │ │ 、刮痧板1 片、餅乾2 包業經│




│ │ │ 警起獲發還被害人羅芬如,此│
│ │ │ 除據被害人羅芬如於警詢時陳│
│ │ │ 明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 份為據。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