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愉皓
周柏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愉皓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柏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原載「3939-HZL號重型 機車」,應更正為「3939-HZL號普通重型機車」。(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愉皓及周柏閔 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愉皓、周柏閔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就此,彼2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動 機犯及目的皆僅意在取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窮困潦倒 ,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為之,在倫理、道德 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並係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以擔任
「車手」方式恣意與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後造成告 訴人交付款項之損失,復以詐騙之對象即告訴人黃妍甄,純 為非具豐厚家產或坐擁高薪者,係僅依勞碌工作經撙儉開銷 、縮衣節食方能稍存積蓄之家管者,是見被告之舉對告訴人 造成之財損猶非可等閒視之,又未賠償告訴人蒙獲之損害, 難認有善後撫咎之誠,但被告2 人僅擔任末端取款之「車手 」角色,比諸發踪指示、分配任務之首腦或親為誆騙、施詐 者之加功程度而言,與犯之情節較輕,再被告陳愉皓事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幡然醒悔,坦白認罪,徵其究非點醒不 化之徒,態度尚可,至被告周柏閔事後則始終坦認犯行無隱 ,態度之佳更逾於被告陳愉皓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 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 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 、刑罰後併予宣告。再者,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 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 ,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 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 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 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 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 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 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 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 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 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 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 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 ,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 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 『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 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 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 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
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 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 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 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 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 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時,所持用之HTC 廠牌手機 1 支(黑色,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APPL E 廠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業於106 年 6 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 年 度訴字第78號判決宣告沒收,被告周柏閔部分先行確定, 被告陳愉皓部分則上訴後而於107 年1 月30日經臺灣高法 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 臺北地院該案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 份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佐,既如此,則上開各物之所有 權自已依法移轉而屬國家所有,並非仍屬被告或其他共同 正犯所有,本件於法自不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應予 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定有明文 。被告陳愉皓、周柏閔因擔任車手收取現款而分別獲取報 酬2,000 元、10,000元,此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 ,該款項自係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對該2 人諭知之主刑 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 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 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告訴人 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55萬元,業已悉數以轉帳方式轉存至
共犯即「詐騙集團之成員」所指定之帳戶而非再由其支配 ,就此部分並非屬於被告之利得,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或 追徵,惟此並不妨礙告訴人就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得依 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2 人請求連帶賠償之權 ,順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