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祖耀
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律師
被 告 余瓊鸞
王瑞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528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吳祖耀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貳、余瓊鸞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參、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 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7 行所載被告王瑞卿之累犯事由均刪 除並更正為:「王瑞卿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所載日期應更正為「100 年9 月 30日」。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之「24700 萬元」,應更正為「 2470萬元」。
㈡證據補充、更正:
1.被告吳祖耀、余瓊鸞、王瑞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100 年10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8271300 號函 (偵卷第19頁)。
3.台灣未來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未來國際工業公
司)章程(偵卷第20至23頁)。
4.台灣未來國際工業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偵卷第24頁)。 5.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偵卷第25至26頁)。 6.台灣未來國際工業公司存摺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8頁)。 7.華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31、32、33頁)。 8.證據清單編號四、㈠所載之「台灣未來公司設立登記表」, 應予刪除。
二、論罪:
㈠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 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其可分為三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1.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2.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 股款發還股東;3.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 有以上其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 、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 ,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 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 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 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 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 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 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 事,除公司設立時會發生外,公司增資時亦會發生,兩者均 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適用。另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 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
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又商業 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 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 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吳祖耀為台灣未來國際工業公司董事及負責人,為公 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吳祖耀、余瓊鸞、王瑞卿3 人均 明知台灣未來國際工業公司未實際收足增資股款4000萬元, 吳祖耀經余瓊鸞協助辦理公司增資之際,暫借王瑞卿提供之 現金充作出資證明,虛偽表示已收足,致使該公司之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隨即將資金全數返還王瑞卿,並以前述 不實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不實申請,致該管承辦公務員形 式審查後核准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 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 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被告3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余 瓊鸞、王瑞卿2 人雖非台灣未來國際工業公司負責人、主辦 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然與吳祖 耀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均為 間接正犯。另被告3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公司法第9 條 第1 項前段等3 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股東股款未實際繳 納罪處斷。
㈢被告王瑞卿有如前述更正之累犯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3 人共同以虛列股款之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請變 更登記,損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有危害與該 公司為各類業務往來者交易安全之虞,所為應值非難。惟考 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吳祖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 狀況、被告余瓊鸞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 康之生活狀況、被告王瑞卿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王瑞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獲利為新臺幣(下 同)800 元等語,該800 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 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 條參照),因其 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 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參考 ),爰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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