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碧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2528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猥褻罪,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 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 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 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 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 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 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 圖著手容留阮氏菁水與喬裝男客之警員為猥褻行為,其容留 之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台茂緣健康生活館之 現場及實際負責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可牟得不 法利益多寡、所生危害、經營期間長短,兼衡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 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 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 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28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台茂緣健康生 活館」之現場及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店內容留阮氏菁水與不 特定之男客從事為男客撫摸陰莖至射精(俗稱「半套」)之 猥褻行為性服務,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 元,所 得由阮氏菁水從中抽取720 元,餘者歸店家所有,藉此方式 以營利。嗣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晚間7 時25分許,由喬裝 員警林琮唯佯裝男客至該店消費,由在場之鄭凱仁(所涉妨 害風化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接待林琮唯進入店內2 樓7 號床,並安排阮氏菁水進入包廂為林琮唯進行服務,嗣於同 日晚間7 時45分許,阮氏菁水向林琮唯詢問是否願意加價30 0 元以提供半套性服務,林琮唯假意答應後,阮氏菁水即將 林琮唯之內褲褪去,欲以手觸摸林琮唯之生殖器時,為警表 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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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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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甲○○於警詢及│證明被告係台茂緣健康生活館之│
│ │偵查中之供述 │之現場及實際負責人,證人阮氏│
│ │ │菁水係伊店內員工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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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按摩小姐阮氏│1. 證明上開時、地係由證人阮 │
│ │菁水於警詢及偵訊中│ 氏菁水替證人林琮唯按摩, │
│ │之證述 │ 證人阮氏菁水於按摩過程中 │
│ │ │ 有詢問證人林琮唯是否要進 │
│ │ │ 行半套性服務,且證人阮氏 │
│ │ │ 菁水有撫摸到證人林琮唯生 │
│ │ │ 殖器之事實。 │
│ │ │2. 證明店內消費模式為1 次收 │
│ │ │ 取1,200 元,證人阮氏菁水 │
│ │ │ 收取720 元,480 元歸店家 │
│ │ │ 。 │
│ │ │3. 證明證人阮氏菁水於本件事 │
│ │ │ 發後仍在上開生活館工作之 │
│ │ │ 事實。 │
├──┼─────────┼──────────────┤
│3 │證人即登記負責人趙│證明被告係台茂緣健康生活館之│
│ │慧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 │之證述 │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1. 證明該店之實際負責人為被 │
│ │竹分局興國派出所臨│ 告當天係由證人阮氏菁水替 │
│ │檢紀錄表、扣押筆錄│ 證人林琮唯服務,服務過程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中證人阮氏菁水有碰觸證人 │
│ │職務報告各1 份及現│ 林琮唯生殖器之事實。 │
│ │場照片18張 │ │
│ │ │2. 店內2 樓之隔間僅為拉廉之 │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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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