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290號
TYDM,107,審簡,129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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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方蘭



      曹毓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37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方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毓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方蘭分別為蘭益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 號,下簡稱蘭益公司)及方蘭實業有限公司(址 設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7 ,下簡稱方蘭公司), 於民國102 年及103 年間設立時之登記負責人,分別為下列 行為:
陳方蘭明知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公司應繳納之股 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或於股東繳納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 實際上未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 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透過楊銘勛(已歿)郭鳴鶴之轉介認識曹毓庭後,即由欲賺取利息新臺幣(下 同)1 萬2 千元且有上揭犯意聯絡之曹毓庭同意暫借款項予 陳方蘭作為蘭益公司設立驗資之用,並由曹毓庭於102 年6 月11日自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曹毓庭合庫帳戶)內提領500 萬元後,隨於 同日將上開500 萬元,以陳方蘭之名義匯入陳方蘭使用蘭益 公司籌備處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蘭益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作為股款業 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續由陳方蘭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致蘭益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後,再委由不知情之陳憬德會計師依據公司法第7 條 規定辦理資本額查核簽證作業後,且以上開蘭益公司籌備處 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 文件,表明蘭益公司之股款均已收足,而向主管機關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下簡稱主管機關)提出設立登記之申請,嗣於 102 年6 月13日曹毓庭將500 萬元自上開蘭益公司籌備處聯 邦銀行帳戶匯回其曹毓庭合庫帳戶,並收取借款3 日之1 萬 2 千元現金利息,藉此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 認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2 年6 月19日核准蘭益公司之設立登 記,並將蘭益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 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陳方蘭明知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公司應繳納之股 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或於股東繳納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 實際上未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 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 年9 月間,商 請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楊銘勛(已歿)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COCO」之女子協助,約定由楊銘勛及「COCO」分別 暫時出借200 萬元及100 萬元現金予陳方蘭作為方蘭公司設 立驗資之用,待會計師完成資本額查核簽證後,陳方蘭即立 即將借款返還楊銘勛及「COCO」。嗣陳方蘭於不詳時、地, 自楊銘勛及「COCO」取得現金300 萬元,於103 年9 月29日 將300 萬元存入陳方蘭方蘭公司籌備處名義向聯邦商業銀 行申設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方蘭公司籌備處聯邦 銀行帳戶),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續由楊銘 勛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致 方蘭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後,再委由不知情之程國 東會計師依據公司法第7 條規定辦理資本額查核簽證作業, 且以上開方蘭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方蘭公司之股款均已收足,而 向主管機關提出設立登記之申請,嗣於103 年10月1 日陳方



蘭自上開方蘭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提領300 萬元返還予 楊銘勛及「COCO」,藉此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誤認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 年10月1 日核准方蘭公司之設立 登記,並將方蘭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方蘭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曹毓庭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人郭鳴鶴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
蘭益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蘭益有限公司籌備 處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 、存摺存款明細表、曹毓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 、聯邦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聯邦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單、聯邦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方蘭實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方蘭實業有限公司籌 備處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 本、存摺存款明細表及大額通貨查詢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 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 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 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 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 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 1 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 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 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 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 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 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 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㈠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憬德及被告陳 方蘭就犯罪事實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程國東完成查核簽證 遂行犯罪事實㈠與犯罪事實㈡所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又 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㈠間,被告陳方蘭楊銘勛及「COCO」 3 人就犯罪事實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論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方蘭就犯罪事實㈠與犯罪事實㈡,被告曹毓庭就犯罪 事實㈠,皆係基於充飾公司財務報表上之資本額,完成設立 登記之同一目的,製作不實之公司財報文件,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 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被告陳方蘭就犯罪事實㈠與犯罪事實㈡所犯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陳方蘭曹毓庭2 人明知公司應繳納之股款,股 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竟仍以暫借款項方式 存入公司帳戶,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且持以向主管機 關申請設立登記,其2 人所為著實影響公司資本之健全發展 ,並有礙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正確 性,所為非是,惟念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2 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方蘭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惟同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 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經查被告曹毓庭係為賺取



之利息始同意將款項暫借予被告陳方蘭作為蘭益公司設立驗 資之用,且於蘭益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後,亦確實 取得1 萬2 千元利息等情,業經被告曹毓庭於法務部調查局 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 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3752號卷第26、27、114 頁及本院卷第 36頁背面),足認被告曹毓庭之犯罪所得應為1 萬2 千元無 訛,又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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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方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蘭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