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4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世發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世發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上午10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同市區)大興西路往龍安街方向行 駛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共汽車之高鈺書發生行車 糾紛,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安之犯意,於行至大興西路3 段 788 號前時,將所駕駛聯結車停擋在高鈺書所駕駛公共汽車 前方,藉此強暴方式,妨害高鈺書自由駕車行進之權利後, 旋再手持木條1 支(未扣案)下車,走至上開公共汽車駕駛 座旁,對高鈺書叫囂並以該木條敲打車窗,使高鈺書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世發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被害人高鈺書、證人楊士弘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 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和解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 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 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駕駛之聯結車停擋在被害人所 駕駛公共汽車前方,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係施強暴於公 共汽車而影響被害人自由駕車行進之權利,自該當強制罪之 構成要件。次查,被告持木條朝被害人叫囂並敲打公共汽車 之車窗,實已將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施予被害人,並使被害 人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 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因行車糾紛,遂駕車擋在被害人車輛前方,再持木棍對
被害人叫囂,其犯罪目的單一,且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足 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細故,即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自 由,並施以恐嚇,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頁),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自白,已有悔 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持以恐嚇之木條1 支並未扣案,且目前是否尚存 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木條沒收或追徵與否,對 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 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 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