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123號
TYDM,107,審簡,1123,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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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9
28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3004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潘志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志彥僅因細故即徒手 及持器械毆打告訴人王珮穎,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顯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 又犯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履行和解條件 (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第72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生,個人資 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 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 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 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 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928號
被 告 潘志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000○0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0(
B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彥(所涉違反藥事法、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與王珮穎本為朋友,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於民國104 年6月1日凌晨4時至同年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 ○○區○○○街00號8樓之21,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 ,以徒手及持器械之方式,毆打王珮穎之頭部及四肢等處, 致王珮穎受有頭部外傷及雙前臂、雙大腿、左膝挫瘀傷等傷 害。
二、案經王珮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潘志彥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時、│
│ │白及供述 │地,以徒手、持電擊棒等│
│ │ │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珮穎於警│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之時│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地,遭被告以徒手及持│
│ │ │電擊棒、木棍、美工刀等│
│ │ │器械毆打成傷等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安國香安國香聽聞告訴人於犯罪│




│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事實欄之時、地,遭被告│
│ │ │毆打成傷等事實。 │
├──┼───────────┼───────────┤
│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 │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1 │,受有頭部外傷、雙前臂│
│ │張等 │、雙大腿、左膝挫瘀傷等│
│ │ │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同 一行為決意,密接為前開傷害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 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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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