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600號
TYDM,107,審易,3600,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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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聯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聯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拾肆點柒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聯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聯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7 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 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持有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5號判處拘役75日確定;③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26 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① 至③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 7 月又29日,上開殘刑於107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 行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 號 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 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 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 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 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 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 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 得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 得加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100 年審易 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卻未戒除毒品再次施 用毒品,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 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 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查被告施 用毒品紀錄多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分別施用並經判 刑,本案被告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亦於審理程序中 自述業已戒除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其有悔改之情;併兼 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14.798公克,因鑑驗取 用0.077 公克,驗餘毛重14.721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壹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53頁),係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剩餘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 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 分,既以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吸食器 1 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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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