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22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林郁翔與范姜梅菊係鄰居,林郁翔於民國10 7 年4 月16日上午7 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不滿范姜梅菊飼養之犬隻持續吠叫,雙方發生口角 糾紛,詎林郁翔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范姜梅菊 下腹部,再以左手勒住范姜梅菊頸部並將其推倒至沙發上, 造成范姜梅菊受有下腹部挫傷、頸部瘀傷、腰部扭傷及拉傷 等傷害。案經范姜梅菊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林郁翔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經查,被告林郁翔所犯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范姜梅菊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