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12
8 號、第248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翔共同犯踰越牆垣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邱錦德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翔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②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24 號判 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403 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6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2 月確定;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壢簡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繼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16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已於101 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 年3 月11日; 上開⑤⑥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7 月確定,入監與上開殘行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8 月16日 上午6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座搭載羅芳文(所涉竊盜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與邱德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建築工地時,黃建翔與邱德錦 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建翔翻越該建築工地後方圍牆 ,以腳踢破後門玻璃後侵入該屋,竊取何聰賢所有置於建築 工地內如附表所示之電線,再與邱德錦分別騎乘上揭機車載 運竊得之電線離去,嗣經何聰賢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
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建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何聰賢、證人李淑貞、羅芳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共同被告邱德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租賃契約書、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 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 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 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 「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 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 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黃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黃建翔與邱德錦就本案 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建翔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一再犯同罪 質之竊盜罪,足見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踰越牆垣毀越門 扇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 建翔及同案被告邱德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共同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線,彼等固然坦承已將如附表所示之電 線變賣,但並無證據證明彼等已明確為分配或處分,則被告 黃建翔對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認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彼等即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 責任。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共 同正犯邱德錦連帶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14 PVC電線100M,1 捆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
│ 二 │14 PVC電線80M,2捆 │ │
├──┼──────────────────────┤ │
│ 三 │8 PVC電線60M,3捆 │ │
├──┼──────────────────────┤ │
│ 四 │8 PVC電線250M,1捆 │ │
├──┼──────────────────────┤ │
│ 五 │5.5 PVC電線90M,2捆 │ │
├──┼──────────────────────┤ │
│ 六 │5.5 XLPE電線250M,1捆 │ │
├──┼──────────────────────┤ │
│ 七 │2.0PVC電線300M,2捆 │ │
├──┼──────────────────────┤ │
│ 八 │2.0PVC電線80M,1捆 │ │
├──┼──────────────────────┤ │
│ 九 │2.0PVC電線50M,2捆 │ │
├──┼──────────────────────┤ │
│ 十 │1.25MMPVC電線100M,1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