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513號
TYDM,107,審易,3513,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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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世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6294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478號、第2480號、第24
81號、第2482號、第2483號、第248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世晟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世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之財物得 手後逃逸。
二、案經楊小仟、呂靜怡、黃晴惠陳靜怡林英豪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鄔笠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梁景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盧世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①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 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 月、5 月、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4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7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 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於100 年間因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5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 月、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分 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1 年5 月確定後接續執行 ,於103 年4 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 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1日。⑤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⑥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審簡字第772 號、第77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 、2 月15日、2 月、拘役35日、20日、10日、5 日,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1 年3 月、拘役部分應執行70日確定;⑦於10 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⑥⑦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 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1日、⑤罪刑接續執 行,於106 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迄於106 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 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 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後,復就被告所犯各 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均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末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



,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編 │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被害人│ 證據清單 │ 主文 │
│號 │ │ 或 │ │ │
│ │ │告訴人│ │ │
├──┼────────────────┼───┼─────────┼────────────┤
│ 一 │於107 年2 月21日晚間6 時38分許,│梁景瀅│1.告訴人梁景瀅之警│盧世晟竊盜,累犯,處有期│
│ │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便│ │ 詢筆錄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梁景瀅管領之汽│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車模型1 臺得手。 │ │ 照片 │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模型壹│
│ │ │ │ │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二 │於107 年3 月16日晚間9 時30分許,│鄔笠翔│1.告訴人鄔笠翔之警│盧世晟竊盜,累犯,處有期│
│ │在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5 段200 │ │ 詢警錄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號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鄔笠翔管│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領之藍芽耳機1 個得手。 │ │ 照片 │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
│ │ │ │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三 │於107 年4 月5 日晚間9 時48分許,│黃晴慧│1.告訴人黃晴慧之警│盧世晟竊盜,累犯,處有期│
│ │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 │ 詢筆錄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黃晴慧管領之│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USB 傳輸線1 條得手。 │ │ 照片 │扣案之犯罪所得USB 傳輸線│
│ │ │ │ │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四 │於107 年4 月24日下午1 時17分許,│黃雨潔│1.被害人黃雨潔之警│盧世晟竊盜,累犯,處有期│
│ │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 │ 詢筆錄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鶯店內,徒│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手竊取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 照片 │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
│ │而由黃雨潔管領之筆記型電腦1 臺得│ │ │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手。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五 │於107 年5 月11日上午7 時36分許,│呂靜怡│1.告訴人呂靜怡之警│盧世晟竊盜,累犯,處有期│
│ │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 │ 詢筆錄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起訴書誤載為41號,應予更正)之│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呂靜怡管領之│ │ 照片 │扣案之犯罪所得隨身碟貳個│
│ │隨身碟2 個、記憶卡1 張、行動電源│ │ │、記憶卡壹張、行動電源伍│
│ │5個 得手。 │ │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各追徵其價額。 │
├──┼────────────────┼───┼─────────┼────────────┤
│ 六 │於107 年5 月26日晚間11時12分許,│楊小仟│1.告訴人楊小仟之警│盧世晟竊盜,累犯,處有期│
│ │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 │ 詢筆錄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楊小仟管領之│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充電線2 組得手。 │ │ 照片 │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線貳組│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 │ │ │ │追徵其價額。 │
├──┼────────────────┼───┼─────────┼────────────┤
│ 七 │於107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32分許,│林英豪│1.告訴人林英豪之警│盧世晟竊盜,累犯,處有期│
│ │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 │ 詢筆錄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燦坤實業有限股份公司桃園旗艦店內│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徒手竊取林英豪管領之SWITCH展示│ │ 照片 │扣案之犯罪所得SWITCH展示│
│ │機1 臺得手。 │ │ │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八 │於107 年8 月16日晚間6 時30分許,│陳靜怡│1.告訴人陳靜怡之警│盧世晟竊盜,累犯,處有期│




│ │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 │ │ 詢筆錄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樓之中華電信門市內,徒手竊取陳靜│ │2.監視錄影照片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怡管領之藍芽耳機1 個得手。 │ │ │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
│ │ │ │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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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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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