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443號
TYDM,107,審易,3443,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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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豪




      林政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
051 號、第11767 號、第188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智豪林政基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林政基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政基彭智豪陳燕煌等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財物 ,得手後旋即離去。
林政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 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各該財物,得手後 旋即離去。
彭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方式,竊取 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林政基竊得附表四編號二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後,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七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方式,詐取如附表 一編號七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政基彭智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陳燕煌、被害人劉聰賢石碩儒、告訴人朱瑞崑、 李凱銘黃滿詢、證人彭江嬌娥、被害人代理人陳靜誼於警 詢時之證述。
㈢信用卡簽帳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畫面、 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12日( 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 月2 日」)刑生字第1068026155號 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 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 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共同被告陳 燕煌持以遂行竊盜所用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L 型扳手,係 質地堅硬,且銳利或鈍重之金屬器具,自可以此擊、刺,而 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林政基彭智豪雖未持附表五編 號一所示兇器下手行竊,惟其等既與陳燕煌彼此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政 基、彭智豪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
⒋是核被告林政基彭智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⒌被告林政基彭智豪陳燕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 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 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 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 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 61號判決參照)。被告雖以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扳手係在被 害人車內取得一節置辯,然該扳手既係質地堅硬,且銳利或 鈍重之金屬器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 ,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訛。至該扳手是否為被告 所有,或為被告自他處攜至行竊處與否,均無礙於「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之成立。
⒉是核被告林政基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被告竊得被害人劉聰 賢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後照鏡,雖起訴書漏載,但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核被告彭智豪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核被告林政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㈤被告林政基所犯上開6 罪間,被告彭智豪所犯上開2 罪間,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林政基彭智豪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 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方式恣意竊取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 ,所為殊無可取;被告林政基復以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方式, 詐騙被害人中油嘉富加油站之員工交付油品,造成社會經濟 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竊得暨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政基彭智豪所 犯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林政基所犯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七所示之罪(即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被告林政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政基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 所得、附表一編號四所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 及就附表一編號七所詐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述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林政基彭智豪所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據被害人代 理人陳靜誼、告訴人李凱銘黃滿詢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5051 號 卷,第48頁、第50頁、第121 頁;107 年度偵字第18856 號 卷,第2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㈢另被告雖尚取得附表四所示之各式證件、金融卡片及汽車號 牌,然均未扣案,且客觀價值低微,並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 、掛失、報廢及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 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 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 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 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 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 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 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 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 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 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 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 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 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 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 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 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 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 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 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 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 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 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 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從而,除有其 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 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是本案遂行竊盜所用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為共犯 陳燕煌所有,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林政基現 場拾取而得,均非被告林政基彭智豪所有,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末此敘明。
五、至被告陳燕煌,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 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行為方式 │ 宣告刑及沒收 │
│ │ 及 │ │ │ │ │
│ │告訴人│ │ │ │ │
├──┼───┼─────┼──────┼────────┼─────────┤
│ 一 │葉文豪│106 年11月│桃園市中壢區│由彭智豪林政基彭智豪林政基犯結│
│ │ │25日凌晨4 │仁慈路與同慶│把風,陳燕煌持客│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
│ │ │時30分許 │路口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 │ │ │ │命、身體、安全構│月。 │
│ │ │ │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
│ │ │ │ │性可供為兇器使用│ │




│ │ │ │ │之L 型扳手(未扣│ │
│ │ │ │ │案,起訴書誤載為│ │
│ │ │ │ │「板手」)竊取附│ │
│ │ │ │ │表三編號一及附表│ │
│ │ │ │ │四編號一所示之物│ │
│ │ │ │ │得手 │ │
├──┼───┼─────┼──────┼────────┼─────────┤
│ 二 │石碩儒│106 年12月│新北市林口區│持客觀上足以對人│林政基犯攜帶兇器竊│ │ │ │13日下午4 │南勢一街(起│之生命、身體、安│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全構成威脅而具有│月。 │
│ │ │訴書誤載為│桃園市蘆竹區│危險性可供為兇器│ │
│ │ │「4 時」)│內溪路29號之│使用之扳手(未扣│ │
│ │ │許前之某時│臺灣日立公司│案,起訴書誤載為│ │
│ │ │ │第二停車場」│「板手」)竊取附│ │
│ │ │ │,業經檢察官│表四編號二所示之│ │
│ │ │ │當庭更正) │物得手 │ │
├──┼───┼─────┼──────┼────────┼─────────┤
│ 三 │劉聰賢│106 年12月│桃園市蘆竹區│徒手竊取劉聰賢所│林政基犯竊盜罪,處│
│ │ │13日下午4 │內溪路29號臺│有置放於車牌號碼│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時20分(起│灣日立公司第│AQP-0538號自用小│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訴書誤載為│二停車場(起│客車內附表二編號│仟元折算壹日。 │
│ │ │「4 時」)│訴書誤載為「│一及附表四編號四│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許 │新北市林口區│所示之物得手 │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 │ │ │南勢一街」,│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業經檢察官當│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庭更正)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朱瑞崑│106 年12月│桃園市蘆竹區│徒手竊取朱瑞崑所│林政基犯竊盜罪,處│
│ │ │23日晚間9 │五福一路92巷│有置放於車牌號碼│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時(起訴書│路邊(起訴書│0789-RW 號自用小│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誤載為「22│誤載為「新北│客車內如附表二編│仟元折算壹日。 │
│ │ │日下午5 時│市林口區文化│號二及附表四編號│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業經檢│二路1 段241 │五所示之物得手 │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 │ │察官當庭更│巷口」,業經│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正)許 │檢察官當庭更│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正)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黃滿詢│106 年12月│桃園市中壢區│以鑰匙竊取附表三│林政基犯竊盜罪,處│
│ │ │28日上午5 │成功路停車場│編號二所示車牌號│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時11分(起│ │碼7380-ZV 號自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訴書誤載為│ │小客車得手 │仟元折算壹日。 │
│ │ │「34分」)│ │ │ │
│ │ │許 │ │ │ │
├──┼───┼─────┼──────┼────────┼─────────┤
│ 六 │李凱銘│107 年2 月│桃園市八德區│以不詳方式竊取附│彭智豪犯竊盜罪,處│
│ │ │23日凌晨2 │長興路666 號│表三編號三及附表│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時2 分許 │旁 │四編號三所示之物│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得手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七 │中油嘉│106 年12月│桃園市蘆竹區│持所竊得附表四編│林政基犯詐欺取財罪│
│ │富加油│13日下午4 │南山路二段46│號二所示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參月,│
│ │站 │時19分 │號之中油嘉富│刷卡消費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加油站 │下同)1,057 (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訴書誤載為「1,50│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
│ │ │ │ │0 」元,業經檢察│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 │ │ │ │官當庭更正),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中油嘉富嘉油站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店員陷於錯誤,誤│追徵其價額。 │
│ │ │ │ │以為係本人刷卡消│ │
│ │ │ │ │費,而交付附表六│ │
│ │ │ │ │所示之物予林政基│ │
│ │ │ │ │。 │ │
└──┴───┴─────┴──────┴────────┴─────────┘
附表二: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車內後照鏡(起訴漏載,應予補正)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聰賢
├──┼────────────────────┼──────────────┤
│ 二 │現金新臺幣1,0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朱瑞崑 │
│ ├────────────────────┤ │ │ │小腰包1 個 │ │
│ ├────────────────────┤ │ │ │職章1 只 │ │
└──┴────────────────────┴──────────────┘
附表三: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葉文豪
├──┼────────────────────┼──────────────┤
│ 二 │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AHA-08│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滿詢
│ │83號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自用小客車 │ │
├──┼────────────────────┼──────────────┤
│ 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凱銘
└──┴────────────────────┴──────────────┘
附表四: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 │均未扣案,且客觀價值低微,並│
├──┼────────────────────┤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報│
│ 二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 │廢及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
│ 三 │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 │
│ 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 │ │
├──┼────────────────────┤ │
│ 五 │識別證 │ │
└──┴────────────────────┴──────────────┘
附表五:
┌──────────────────────────────────────┐
│未扣案之犯罪工具 │
├──┬────────────────────┬──────────────┤
│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
├──┼────────────────────┼──────────────┤
│ 一 │L 型扳手1 支 │非被告林政基彭智豪所有 │
├──┼────────────────────┤ │
│ 二 │扳手1 支 │ │
└──┴────────────────────┴──────────────┘
附表六: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價值新臺幣1,057 (起訴書誤載為「1,500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元之油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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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