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433號
TYDM,107,審易,3433,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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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毅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58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毅豪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㈡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但因 該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刑法第59條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有違罪刑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 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之,法院應於修正前,依該解釋意旨 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㈢審酌被告前所犯竊盜、詐欺案件,於9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復於102 年10月30日再犯另案竊盜案件,詎未滿2 月,於 102 年12月12日再犯本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害人及時察覺而止 於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 ,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不得已始萌盜意,並無可宥恕 之處,幸被害人及時察覺而止於未遂,可認損害較輕微,末 衡以其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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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