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385號
TYDM,107,審易,3385,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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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74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湯淺廠牌電瓶貳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康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盜,並分 別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康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魏敏浚、李軒硯、被害人鍾秀林、證人即資源回收業 者徐德財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資源回收登記本、查獲現場蒐證照片、資源回收場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扣案之梅花扳手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梅花扳手 1 支為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依該梅花扳手照片顯示其材質係 堅硬之鐵質,可持以揮、刺、擊、打,加害人之生命、身體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 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3 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1 罪,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 訴字第196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105 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 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 後,於106 年6 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於106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前曾犯竊盜罪及 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三中已持梅花扳手拆卸電瓶,而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即不慎觸動防盜設備而逃離,因 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三被告所犯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編號 一、二、四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扣案之梅花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扳手2 支、鉗子1 支,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惟堅 詞否認供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將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湯淺電 瓶1 個、如附表編號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SOLITE廠牌電 瓶1 個、統立廠牌電瓶1 個,以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代 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徐德財,業經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徐德財於警詢



之陳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5頁反面- 第16頁),堪認屬實, 是其因上開竊盜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700 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湯淺廠牌 電瓶2 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魏敏浚,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竊盜時間 │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 │ 主 文 │
│ ├───────┤ │ │ │
│ │ 竊盜地點 │ │ │ │
├──┼───────┼───┼────────────────┼──────┤
│ 一 │107 年7 月14日│魏敏浚│彭康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彭康安犯攜帶│
│ │凌晨1 時48分許│(提告│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地點,持│兇器竊盜罪,│
│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累犯,處有期│
│ │桃園市楊梅區成│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徒刑柒月。 │
│ │德一街33號前 │ │用之梅花扳手1 支,拆卸而竊取配置│ │
│ │ │ │於魏敏浚所有不詳車號聯結車之湯淺│ │
│ │ │ │廠牌電瓶2 個,得手後離去。 │ │
│ ├──┬────┴───┴────────────────┴──────┤
│ │書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犯罪│湯淺廠牌電瓶貳個(均未起獲)。 │
│ │所得│ │
├──┼──┴────┬───┬────────────────┬──────┤
│編號│ 竊盜時間 │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 │ 主 文 │
│ ├───────┤ │ │ │
│ │ 竊盜地點 │ │ │ │
├──┼───────┼───┼────────────────┼──────┤
│ 二 │107 年7 月16日│李軒硯│彭康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彭康安犯攜帶│
│ │上午8 時許前某│(提告│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地點,持│兇器竊盜罪,│
│ │時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累犯,處有期│
│ ├───────┤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徒刑柒月。 │
│ │桃園市楊梅區楊│ │用之梅花扳手1 支,拆卸而竊取配置│ │
│ │新路2 段176 巷│ │於李軒硯所有怪手之湯淺廠牌電瓶1 │ │
│ │「慈恩橋」旁 │ │個,得手後離去。 │ │
│ ├──┬────┴───┴────────────────┴──────┤
│ │書證│①現場蒐證照片。 │
│ │ │②代保管條。 │
│ ├──┼────────────────────────────────┤
│ │犯罪│湯淺廠牌之電瓶壹個(連同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電瓶2 個,以700 元出售予│
│ │所得│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徐德財)。 │
├──┼──┴────┬───┬────────────────┬──────┤
│編號│ 竊盜時間 │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 │ 主 文 │
│ ├───────┤ │ │ │
│ │ 竊盜地點 │ │ │ │




├──┼───────┼───┼────────────────┼──────┤
│ 三 │107 年8 月16日│鍾秀林彭康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彭康安犯攜帶│
│ │凌晨1 時42分許│(不提│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地點,持│兇器竊盜未遂│
│ ├───────┤告)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罪,累犯,處│
│ │桃園市楊梅區楊│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有期徒刑肆月│
│ │新路1 段198 號│ │用之梅花扳手1 支,著手拆卸配置於│,如易科罰金│
│ │前 │ │鍾秀林所有不詳車號大貨車之電瓶,│,以新臺幣壹│
│ │ │ │於尚未得手之際,因不慎觸動防盜設│仟元折算壹日│
│ │ │ │備,旋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 │
│ ├──┬────┴───┴────────────────┴──────┤
│ │書證│無。 │
│ ├──┼────────────────────────────────┤
│ │犯罪│無。 │
│ │所得│ │
├──┼──┴────┬───┬────────────────┬──────┤
│編號│ 竊盜時間 │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 │ 主 文 │
│ ├───────┤ │ │ │
│ │ 竊盜地點 │ │ │ │
├──┼───────┼───┼────────────────┼──────┤
│ 四 │107 年8 月17日│鍾秀林彭康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彭康安犯攜帶│
│ │凌晨1 時49分許│(不提│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地點,持│兇器竊盜罪,│
│ ├───────┤告)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累犯,處有期│
│ │桃園市楊梅區楊│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徒刑柒月。 │
│ │新路1 段198 號│ │用之梅花扳手1 支,拆卸而竊取配置│ │
│ │前 │ │於鍾秀林所有不詳車號大貨車之SOLI│ │
│ │ │ │TE廠牌電瓶1 個、統立廠牌電瓶1 個│ │
│ │ │ │,得手後離去。 │ │
│ ├──┬────┴───┴────────────────┴──────┤
│ │書證│①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犯罪│SOLITE廠牌電瓶1 個、統立廠牌電瓶1 個(連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瓶1 │
│ │所得│個,以700 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徐德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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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