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325號
TYDM,107,審易,332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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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日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日盛黃日富之胞兄,明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為黃日富所有,且種植於其上之樟樹1 棵為黃日 富所栽種,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上午 8 時30分許,在前開地點,持鋸子鋸斷前開黃日富所有之樟 樹1 棵,致生損害於黃日富
二、案經黃日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對證據 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日盛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鋸斷前開土地上之樟樹1 棵之事,惟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該土地在日據時代是 伊所有,後來土地重劃才變成黃日富所有,是縣政府的錯誤



,才會變成不是伊的土地,土地重劃時伊知道,伊有拿到土 地的資料,也知道伊的土地在哪裡,黃日富是在土地重劃後 種植的,但因為該土地在日據時代是伊所有,且樟樹擋到土 地公廟,所以伊才砍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鋸子鋸斷前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上之樟樹1 棵等情,業據被告黃日盛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仁和於 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黃日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7 頁、第26頁、本院卷第19頁 ),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桃園市○○區○○段000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桃園市 中壢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18日中地測字第1070017169號函 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查(參偵卷第21-22 頁、第 45-48 頁、第52-62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縱上開土地前確曾屬被告所有,惟被 告既已明知上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 土地重劃後已非其所有,而係黃日富所有,且其上之樟樹1 棵亦為黃日富於土地重劃後、該土地屬黃日富所有時方始種 植,被告對該樟樹非其所有、而屬黃日富所有,自應知之甚 詳,其徒辯以該土地於日據時代為其所有或該樹擋住土地公 廟云云,均顯屬無稽,因之被告擅自鋸斷、毀損該樹木,其 有毀損告訴人黃日富所有樹木之意,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即桃園市政府重劃之 人員,以證明上開土地原為其所有,惟且此部分與本案被告 犯行無關,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黃日富之同意,率爾鋸斷告訴人所有 土地上之樹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可徵被告法治意識 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迄今未能適 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持鋸子鋸斷告訴人黃 日富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樟樹1 棵外,另鋸斷黃日富所 有之樟樹1 棵,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同涉犯毀損罪嫌。惟按稱 不動產者,為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



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物之構成部 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 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 部,與同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經 查:告訴人黃日富所種植之樟樹2 棵,其中1 棵固位於黃日 富所有之上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即犯罪 事實欄所載),另1 棵則種植於桃園市○○區○○段0000○ 0 ○0000○0 地號土地之分界線上,有上開卷附之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查(參偵卷第48頁),而該 1171之2 及1171之3 土地則分屬桃園市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 會所有,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 紙附卷足稽(參偵卷第 52-53 頁),是上開種植於桃園市○○區○○段0000○0 ○ 0000○0 地號土地分界線上之樟樹,並非獨立於土地外之定 著物,而屬土地所有權人即桃園市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所 有。再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 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既未經被害人桃園市及臺灣桃園農田 水利會告訴,即不具備合法之訴追條件,本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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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