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247號
TYDM,107,審易,3247,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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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圻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 待證事實 欄所載被告否認答辯,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僅因旅館房間客滿無法入住,即大動肝火、心生 惡念,取出未扣案之黑色手槍恐嚇被害人方麗儼,致被害人 心生畏懼,其犯罪手段之囂張,不僅彰顯其蔑視法紀之主觀 心態,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考量其犯後勉予坦承犯行, 兼衡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富裕之生活狀況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黑色手槍1 把,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 可證為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如予宣告沒收,徒增執 行程序之耗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流於失衡,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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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