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彬(原名黃奇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7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訴狀須敘述「上訴理 由」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倘有缺漏經定期命補正惟仍未補正 者,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次按,「原審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 前段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奕彬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復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嗣經本院以裁定命應於 14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分別於108 年1 月28日,送 達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上訴人之居所,並由有辨別 事理能力與之同居之母羅秋梅代為收受及於108 年1 月29日 寄存送達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因本院所命之補提理由書期限 已屆至,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 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