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訴字第107號
107年度審原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485
號、第17298 號、第249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皓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 度偵字第9485號、第17298 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①)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4934 號起訴書( 下稱起訴書②)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鄒佳蓉)」、「匯款轉 帳帳號暨交易明細(陳品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李豪、黃皓祥等詐欺集團犯罪時地一覽表(帳戶提領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5日中 信銀字第107224839059011 號函暨所檢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紀錄暨提領地點一覽表) 」、「匯款轉帳帳戶、交易頁面對話紀錄、LI NE 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高玉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謝惠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曉雯)」、「帳號提領點 一覽表」、「被告黃皓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 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依卷證資料固無法證明被告係親自以起訴 書附表一「施用詐術之方法」欄所示之詐騙方法訛詐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 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 負責。是被告與李豪、「余文樂」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財物,就起訴書①附表一編號 1 至3 、5 、8 至13、15、17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2罪;就起訴書①附 表一編號4 、6 、7 、14、16及起訴書②附表一部分,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 罪。
㈡被告與李豪、「余文樂」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 爾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行騙,擔任駕駛載領車手提領詐欺贓款 ,助長犯罪歪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擾亂 金融秩序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 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 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獲取各 次提領金額之2%為分配所得(見107 年度偵字第9485號卷, 第11頁反面),是以各該提領金額按2%計算結果,其犯罪所 得應為新臺幣(下同)5,540 元(如附表二所示),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李豪,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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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485號、第17298 號起訴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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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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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欄一│對公眾散步 │對公眾散布 │
│第9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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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欄一│提領交易如附表一所示朱雅瑜│提領交易如附表一所示朱雅瑜│
│第14、15行 │等17人遭詐欺之款項 │等17人遭詐欺之款項如附表二│
│ │ │「提領金額」欄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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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清單及待│翁舒紘 │翁舒絃 │
│證事實欄編號│ │ │
│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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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清單及待│0000000000號(翁舒紘) │0000000000號(翁舒絃) │
│證事實欄編號├─────────────┼─────────────┤
│四 │0000000000號(陳品蓉) │0000000000號(陳品蓉) │
│ ├─────────────┼─────────────┤
│ │0000000000號(朱雅瑜) │刪除 │
│ ├─────────────┤ │
│ │0000000000號(黃聖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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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清單及待│華南商業銀行ATM 交易明細(│刪除 │
│證事實欄編號│謝惠全) │ │
│五 ├─────────────┤ │
│ │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 │
│ │翁舒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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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清單及待│國泰世華銀行107 年10月8 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
│證事實欄編號│國世前鎮字第1000000000號函│7 年10月8 日國世前鎮字第10│
│六 │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00000000號函及帳號000-0000│
│ │戶交易明細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合作金庫銀行107 年10月9 日│刪除 │
│ │合金總集字第1070017789號函│ │
│ │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
│ │帳戶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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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4 │在通訊軟體LINE向王敏嫻虛偽│以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
│「施用詐術之│表示出售IPHONE X之不實資訊│體LINE向王敏嫻虛偽表示出售│
│方法」欄 │ │IPHONE X之不實資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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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6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匯款金額與│46號帳戶 │46號帳戶 │
│匯入之帳戶」│ │ │
│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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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7 │同日下午5 時34分許 │同日下午5 時34分許、同日下│
│「匯款時間」│ │午5時53 分許、同日晚間7 時│
│欄 │ │13分許、同日晚間7 時32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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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7 │向黃曉雯虛偽表示可以退款其│向黃曉雯虛偽表示可以退還匯│
│「施用詐術之│之前遭詐騙款項之不實資訊 │款之不實資訊 │
│方法」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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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10│「EXO演唱會門票」2 張 │「EXO演唱會門票」3 張 │
│「施用詐術之│ │ │
│方法」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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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13│同日不詳時間 │107 年1 月7 日中午12時17分│
│「匯款時間」│ │許 │
│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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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14│同日不詳時間 │107 年1 月7 日中午12時41分│
│「匯款時間」│ │許 │
│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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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17│下午2 時38分許 │下午2 時許 │
│「施用詐術之│ │ │
│時間」及「匯│ │ │
│款時間」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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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編號1 │106 年12月26日晚間6 時54分│106 年12月26日晚間6 時56分│
│「提款地點及│ │ │
│時間」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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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編號3 │全家便利商店隆興門市 │全家便利商店龍興門市 │
│「提款地點及├─────────────┼─────────────┤
│時間」欄 │106 年12月26日下午1 時28分│106 年12月26日下午1 時28分│
│ │ │、同日下午1 時29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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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編號9 │8,000元 │6,000元 │
│「提領金額」│ │ │
│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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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4934 號起訴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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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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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欄一│匯款或轉帳 │跨行存款 │
│第11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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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欄一│提領交易如附表一所示李彥廷│提領交易如附表一所示李彥廷│
│第15行 │遭詐欺之款項 │遭詐欺之款項新臺幣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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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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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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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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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新臺幣5,54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
│ │計算式:(15,000 + 35,000 + 20,000 + │ │
│ │11,000 + 13,000 + 6,000 + 12,000 + │ │
│ │16,000 + 8,000 + 6,000 + 20,000 + 5,000 │ │
│ │+ 20,000 + 20,000 + 15,000 + 12,000 + │ │
│ │13,000 + 30,000 )* 2% = 5,54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