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方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31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方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方柱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上午6 時4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 以下同市區)三興路由南向北往金陵路方向行駛,嗣行經三 興路與台66線平面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周聰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適行駛於其同車道右前方欲左轉之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周聰裕之上開機車,致周聰裕 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髖部 挫傷等傷害(劉方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明知已肇事,致周聰裕倒地 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 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方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周聰裕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
㈢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內含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和解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自白罪行,並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以被害人到場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意見(見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257 號卷第16頁) ,是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