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943號
TYDM,107,審交易,943,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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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永忠前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晚間8 時許起至8 時10分許 止,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酒,明知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 回桃園市平鎮區振中街118 巷16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 3 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 段24巷口時,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莊永忠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又前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 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永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 定紀錄表、密錄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



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而參之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知曉其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有電動 之功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又稽之卷附之現場照 片所示,可徵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之外觀即設置有馬達 、電池,且需插鑰匙使用;復參照卷內密錄器錄影影像之擷 取畫面以觀(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7頁),亦可見被告本件 騎乘電動自行車,其於等停紅燈待交通號誌燈號轉變為綠燈 而起駛後,被告全程均未踩踏踏板,足證被告於騎乘之時, 該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力作用,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又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 交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 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 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0毫克之狀 態下,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 車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字卷第5 頁正面)暨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 之危害較汽車、機車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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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