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信 (已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慶信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 年6 月10日上午6 時至7 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埔心93號 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上 午7 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 時 4 分許,因注意力及反應力於酒後下降,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 號時,與黃錫麟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獲報到場於同日8 時15分許對李慶信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 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李慶信業於108 年2 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揆諸前揭法規,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