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1182號
TYDM,107,審交易,1182,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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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國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1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國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秦國富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14時許起迄同日16時許止,在 其桃園市○○區○○路0000巷0 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後,於同 日16時35分,自該處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 出,嗣於同日16時47分,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1 巷291 弄遇警攔檢,並經警施以酒測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下列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 過程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作成時外部情狀 不可信之事由,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其他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已予提示、調查及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 受保障,則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酒後騎車,及遇警攔檢而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案發處所是伊家稻田的路,後來變私 有路,外人不知道有這條路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9毫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公共危險罪 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GOOGLE地圖、職務報告、現場照片4 張 、被告當庭提出之照片1 張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否認上情 ,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該條文,並未對於駕駛行為之處所予以 限制,與公共危險罪章各條文中對處所有明文規定者,例如 刑法第189 條之1 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或第189 條 之2 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 共場所顯然有別,況同一行為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倘因 行經處所不同,作不同之法律評價,上開條文如何分割適用 ?故該條所謂「駕駛」,並未限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點 ,亦即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道 路」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問題【一】研討結果參考 )。
㈢被告雖辯稱伊為警查獲之地點為私有道路,惟觀諸被告所提 現場照片所示,該道路並無圍牆或相關設施與公用道路阻隔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們住那裡的人會走該道 路,其他人也可以通行,確實可以連接對外通行的道路等語 。據上,被告為警攔檢處之道路既可連接對外道路,並供不 特定多數人通行,依前開說明,自屬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之駕駛行為,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7 年4 月20日所 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甫於同年7 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107 年度桃交簡字 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 訊系統摘要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 於同年8 月9 日再犯本案,足徵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 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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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