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514號
TTDM,88,易,514,2000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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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位於台東縣台東市○○路三八二號「育伸商行」之負責人,為商業登記 法第九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法定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 之商業負責人,並實際負責該商行對外支付支票等財務工作。明知育伸商行於民 國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所出銷各類教學設備及辦公用品等,分別予台東縣立 之賓朗國民小學、大王國民小學、賓茂國民小學、初鹿國民小學、新生國民小學 、豐年國民小學、建和國民小學、永安國民小學、新園國民小學、康樂國民小學 、新港國民中學、豐田國民中學等學校,及台東縣金峰鄉民眾服務社、池上鄉民 眾服務社,台東市新園社區發展協會、台東市知本社區發展協會、台東市後備軍 人輔導中心等機關、團體,該商行所開立並交付予前述買受人之二十四張統一發 票收執聯上之金額,合計應為新臺幣(以下同)四百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元。竟 基於逃漏稅捐及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將前述資料指示不知情之會計甲○○,於 其業務上所應開立之會計憑證,即記載前述二十四張統一發票之明細表上,虛偽 登載銷售額僅為「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短報銷售額為三百九十八萬八千 八百八十三元,以此詐術逃漏營業稅額為十八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元,足以生損害 於會計機關對於商業會計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
二、案經台東縣稅捐稽徵處告發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令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述由育伸商行逃漏稅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均坦承不 諱,惟否認本身有逃漏稅之犯意,辯稱:育伸商行由其夫乙○○為實際負責人, 其並無參與逃漏稅之事實云云。查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為育伸商行登記之 商業負責人,育伸商行之前身為育伸儀器行,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並有台東縣政 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八)府建工字第0九三二三六號函一件及該函所附 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變更登記卡、變更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申請書各一件在臺 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0號偵查卷足證。而育伸儀器行 之登記負責人雖為被告之親姐賴景蘭,惟實際業務之負責人為被告,亦經證人即 受雇於育伸儀器行及育伸商行之會計甲○○,兩次接受台東縣稅捐稽徵處之訪談 時供稱在卷,依當時證人尚不知被告有此刑事責任時之供詞,應較接近本案事實 ,至證人於本院復供稱該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之夫乙○○,參諸前所為之供



述,當係為坦護被告之詞,尚不可採,惟證人係受被告及其夫義力指示填具統一 發票明細表之部分,則堪採信。又查本案復有育伸儀器行及育伸商行所分別開立 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統一發票明細表數十件附偵查卷,互核收執聯之金額均大 於統一發票明細表所載金額,並有台東縣稅捐稽徵處所製作之育伸商行涉嫌逃漏 稅捐對照表一件附偵查卷足證,育伸商行總計以詐術逃漏如事實欄所述稅捐數額 ,堪以證明,被告既為育伸商行之商業負責人,亦為納稅義務人,其又有負責商 行對外開具支票付款之業務,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是所辯業 務均由乙○○負責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證人乙○○附和被告之供詞,亦無足採 。本案除被告之供述外,復有如前足為補強證據之人證、物證等為據,被告事證 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逃 漏稅捐罪。按營利事業填報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係附隨業務而製作,乃業務上所 掌之文書,亦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中之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 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均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又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本質,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依法條競合關係中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處斷即足,此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之意旨。又本 案之納稅義務人係育伸商行(及變更名稱前之育伸儀器行),被告係育伸商行之 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第九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 商業負責人,應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商號負責人逃 漏稅捐罪。蓋商號之負責人所以應受處罰,係基於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定之 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之明文,而本條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此一處罰主 體專指公司或商業負責人而言,並非對實施犯罪行為者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八 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二八號判決對此曾有與本院之相同見解。是公訴意旨僅論 以該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及補充。另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之罪、刑法偽造文書之罪及違 反稅捐稽徵法之罪,三罪間係牽連犯之關係,依前述說明,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罪,為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偽造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二者保 護者均為文書真實性之法益,為法條競合中之特別關係,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統一 發票明細表,乃間接正犯。至所犯商業會計法之罪及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間, 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係圖逃漏稅捐,以避免納稅之義務,及逃漏稅捐之數額尚鉅,所生危害不 輕,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被告 觸犯此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無論 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公訴人所稱被告不實填製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及 存根聯等物,既經被告交付予台東縣稅捐稽徵處,已非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持 有範圍內,該等物又非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錢 建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三款:
三、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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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