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3779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7592 號、107
年度偵字第29252 號、第29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 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3779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 年度偵字第27592 號併辦意旨書、 107 年度偵字第29252 號、第29253 號併辦意旨書)。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記載之「107 年5 月30日前」更正為「107 年5 月28日前之某時」。蓋依 卷附被告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被告帳戶自107 年5 月28日起 即已有不明資金流入並於同日即行提領一空之情形,該日除 被害人謝主祥匯入3 萬元外,亦有邱國忠(未據檢、警調查 傳喚以確認是否果為被害人、被害情節為何,檢、警自應檢 討改正)匯入2 萬元,顯然被告於107 年5 月28日即已將己 之帳戶不法處分或交予詐騙集團使用。⑵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五行記載之「9 萬9,976 元」更正為「149,964 元」;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欄編號3 待證事實欄第二行至第三記載之「9 萬9976元」更 正為「149,964 元」。此有被害人林姝吟之警詢證詞、被告 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可憑。
三、訊據被告謝仁盛於警、偵訊並向本院具狀矢口否認犯行,其 於警詢辯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提款卡伊現在都 不知道在何處,伊都找不到,上開物品均無遺失過,伊係接 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電話通知,伊才知道伊銀行帳戶被冒用 ;於107 年9 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上開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均遺失了,伊也不知道什麼時候遺失的,伊接到電話通 知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才去找帳戶,然找不到,伊將該帳 戶放在房間,不知道為何會不見,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僅有伊 老婆林苑妮知道,然伊老婆說她沒有交給其他人,伊老婆先
前有被別人騙走她自己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於107 年 11月5 日檢事官訊問時辯稱:伊之該帳戶至101 、102 年開 始就沒有使用,伊僅於101 年間有用該帳戶在網路上買東西 云云,又具狀向本院辯稱:伊不知上開帳戶何時遺失,因此 未報警處理掛失手續辦理,後來也是經警方通知,更不可能 知悉或可預見會被用為犯罪工具,伊亦為受害者,伊並未有 任何之認識,應非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幫助犯云云。惟查 :被告於107 年9 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雖以前詞置辯,然證 人即被告之妻林苑妮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問:是否知悉 被告曾經申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知道」、 「(問:是否知悉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不是很確定,但大 概知道」、「(問:你是否曾經將自己帳戶交給其他人?) 有,因為申辦貸款,我交了兩個帳戶,都是我自己的,沒有 交付被告的帳戶」等語,可見縱使林苑妮知悉被告上開帳戶 之密碼,然林苑妮並未將被告上開之帳戶密碼、存摺、提款 卡等物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且檢察官於偵查庭亦當庭勘驗林 苑妮之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而知林苑妮確僅將己之彰化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此有偵訊筆錄記載可 憑。是被告於107 年9 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之上開辯詞無從 證明其之帳戶資料係在其不知情之狀況下,遭林苑妮交予詐 騙集團成員。是以,被告迄今仍無從對其之帳戶遭詐騙集團 利用,且詐騙集團知悉其密碼等情節,做出任何合理之交待 ,僅妄以上開推託言詞以示清白,核無可採。被告之隱私之 帳戶資料既由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工具,則可見被告將其帳 戶資料不法處分或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又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 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 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 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 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 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 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 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邇來詐騙集團利用手機簡訊寄 送得獎通知,或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 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 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於拍賣網頁上
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資訊,而要求被害人前往自動提款機進行 操作,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 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 取因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並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之追 查,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而被告係成年之人且於犯罪時 已年滿39歲,顯然係具備通常之智識,對於「提供自己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 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 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既可預 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 罪,仍將上開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 明。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幫助詐騙正犯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 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 犯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另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該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然 查:
⑴從目的解釋觀之: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條之 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 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 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 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 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 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
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 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是否當然即逕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 仍不得一概而論。申言之,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 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 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或 詐欺正犯係於告訴人陳裕盛、謝主祥、宋筱玲以及被害人林 姝吟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 戶將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告訴人匯入款項 ,及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 僅係該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申言之, 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及被告並無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多筆 詐騙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 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本件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 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領出,並無改變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 由本案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上開 被害人、告訴人所分別匯入之30,000元、20,000元、30,000 元、49,988元、49,988元、49,988元之款項),至詐欺集團 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 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 結果),自不構成洗錢行為。
⑵再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 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 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 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 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 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 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 ,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 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 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 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 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 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 義不符,本案即屬如斯。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 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 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 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⑶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 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 ,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 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 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⑷結論:基於上述本件贓款未經進一步之清洗行為之目的解釋 及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 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⑴併辦部分雖未據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部分既與 已聲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一 併審判之。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如下: 被告於本件雖構成累犯,然其構成累犯之前科與詐欺犯罪無 關,且被告亦非財產犯罪前科累累之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故本院個案衡量,本件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 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 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高達新臺幣229,964 元 )、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