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金簡字,107年度,19號
TYDM,107,壢金簡,19,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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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偵字第27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 竟基於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予更正 為「竟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同欄第7 至8 行所載「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應予 更正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洗錢及」,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另補充玉山銀行 個金集中部民國108 年2 月1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1 3097號函暨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歷年交易明細表各1 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 充: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 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 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再 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經查,被告楊文延於交付玉 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際,為22、23歲之成年人 ,雖自承其學歷僅大學肄業,但受僱於郵局外包商、台達電 公司及保險業,工作已有2 、3 年之久(見偵字卷第59頁反 面),堪認被告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其對於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流入不相識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 又質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知道將自己所有



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或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可能遭有心人士不法利用或 淪為人頭帳戶作不法用途?)知道,但還是疏忽了。」等語 (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並於偵查中供承:「(問:金融 機構及政府機關有宣導帳戶不能給別人?)我知道。」、「 (問:你提供帳戶後,對方就可以使用你的帳戶存提款,拿 來不法使用,你有辦法控制?)沒有。」等語(見偵字卷第 59頁反面),併參以被告在寄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前,對 方要求將該帳戶內款項逾百元部分提領完畢,有被告所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8 頁),足見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於交付之前,餘 額已所剩無幾,由此可知,被告就任意交付屬人性及隱私性 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亦非無懷疑、警戒,然因已衡量交付 上開帳戶之餘額,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 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綜析上情,被告既知其帳戶資料交付 予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未為任何 防範而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堪認被告對於上述金融帳 戶資料縱令遭人充作不法使用,亦予容認。從而,被告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有幫助該 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有提供 其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 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 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正犯取得被告提供 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持以向被害人王嘉妍、駱吳文姬(下稱 被害人王嘉妍2 人)詐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



示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兼衡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 重,暨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雖經被告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 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將其 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他人 ,作為該他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被害人王嘉妍2 人將 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受騙 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亦認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 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 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 構成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 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 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 ,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 罪所欲處罰之範疇。但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提供 帳戶之際,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 犯罪(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 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定被告 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 錢罪論處,是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洗錢犯行,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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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