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琮閔
鄭柏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少連偵字第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琮閔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柏勳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8 行「嗣由鄭柏勳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嗣由鄭柏勳 與少年李OO(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 )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但無證據證明鄭柏勳知悉李O O為未滿18歲之少年)」,第17行補充「鄭柏勳共獲得2,00 0 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琮閔、鄭柏勳於本院調 查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 條前段所謂之「賭博場所」、同法第266 條第 1 項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現實上有可供人實際前 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又公開之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之 人藉由電腦、手機等硬體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進入而得 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平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 供不特定之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且仍須藉 由供架設網站之伺服器主機、電腦、手機等物理上之場所、 硬體設備方能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仍屬上開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從而,在公開之網站下注簽賭,自該當「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構成要件。核被告邱琮閔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被告鄭柏勳係 犯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鄭柏勳於106 年 4 月5 日至同年月16日間,多次登入該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 告鄭柏勳與少年李OO就所犯賭博罪間有犯意聯絡,推由被 告鄭柏勳實際操盤下注,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雖以被告鄭柏勳為成年人,與少年李OO共同實施 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但訊據被告鄭柏勳供稱並不認識邱琮閔及 少年李OO,少年李OO僅是透過臉書跟LINE而與伊聯繫, 未曾見過面,也不知道他幾歲等語,核與少年李OO於警詢 係以臉書及LINE跟自稱呂文豪之鄭柏勳聯繫,請他代為操盤 下注賭博等情相符,尚難認被告鄭柏勳知悉李OO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故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邱琮閔、鄭柏 勳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被告邱琮閔提供賭博網站之帳 號密碼給少年李OO,被告鄭柏勳則是受少年李OO之託在 公開之賭博網站代為操盤賭博,有礙社會經濟秩序且危害社 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邱琮閔於警詢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於本案行 為時年僅19歲、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鄭柏勳為高職學 歷(戶政資料登記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 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邱琮閔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責,經此偵 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又為確實督促被 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以就被告邱琮閔之犯罪所得,其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係以 每周投注金額千分之15之代價提供帳號密碼給少年李OO使 用,此段期間所獲得之報酬為一千多元等語,故而估算其於 本案應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再就被告鄭柏勳 之犯罪所得部分,雖其於本院訊問時稱未獲利云云,但證人 少年李OO於警詢時證稱:第二個星期贏4,000 元,伊請邱 琮閔直接匯款到鄭柏勳的帳戶,第三周輸80,000元,協議後 鄭柏勳退還2,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而證人 邱琮閔於警詢時證稱:與少年李OO結算賭金時,伊請不知 情之同學吉兆齊匯款4,000 元到李OO指定之鄭柏勳的帳戶 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第20頁正面),證人吉兆齊於警 詢亦證稱:於106 年4 月11日晚間從伊之帳戶匯款4,000 元 到邱琮閔所告知之台北富邦商銀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4頁正 反面),並有吉兆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 (見偵卷第29、30頁面)、被告鄭柏勳台北富邦銀行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見偵卷第31頁正面、第33頁正面)在 卷可憑,故本案被告鄭柏勳之犯罪所得扣除其已退還給少年 李OO之2,000 元後,應沒收及追徵部分為2,000 元。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