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2072號
TYDM,107,壢簡,2072,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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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海 


      彭新合 



      卜玉麗 



      藍瑞冬 


      張沈碧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彭新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卜玉麗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藍瑞冬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沈碧珠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壹副、桌墊壹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文海彭新合卜玉麗藍瑞冬張沈碧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文海彭新合、卜玉 麗、藍瑞冬張沈碧珠持以賭博之資金不多,各次賭博輸贏



亦不過數十元,其所為賭博犯行顯然僅係遊戲同樂性質,雖 仍屬非法,但對法秩序侵害之程度尚屬輕微,且於警詢時即 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等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彭新合卜玉麗藍瑞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徐文海則在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警詢、偵訊 時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等均年事已高,教育程度亦不高,因 一時未能慎思熟慮而為本件犯行,亦非情無可原,是本院衡 酌全案情節,認被告徐文海彭新合卜玉麗藍瑞冬經此 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 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等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規定,就被告徐文海彭新合卜玉麗、藍 瑞冬所犯之罪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張沈碧 珠因前已2 度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罪,竟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仍未能記取前案遭查獲之 教訓,難認本件刑之宣告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自不 宜對其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扣案象棋1 副、桌墊1 塊,均為被告徐文海彭新合、卜玉 麗、藍瑞冬張沈碧珠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下同 )500 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員警以職務報告陳述明確,有職務報告附卷可考,應依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就扣案象棋1 副、桌墊1 塊、賭資 50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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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