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幸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毒偵字第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幸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毒品」 前補充「第二級」;第四行「送觀察、勒戒後」前補充「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424 號裁定」;第十行 記載之「120 小時」更正為「96小時」;第十一行至第十四 行記載之查獲過程完全不足以彰顯警方偵辦本案之合法性, 應全數刪除(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討改正), 並代以:「嗣於107 年7 月28日晚間晚間22時,員警莊子寬 、陳威遠服刑案偵辦勤務時,協同所長陳孝龍以及員警黃玉 麟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發現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 號之出租公寓,出入份子複雜,於是 其等前往查看。又上開員警在上開公寓前遇見李柏樟正要進 入該公寓找其朋友范文賢,員警遂上前對李柏樟進行盤查, 經查證後發現李柏樟係桃園分局列管之毒品尿液採驗人口, 且採驗通知為行方不明,而尚未進行檢驗等情事,於查證李 柏樟之過程中,員警聽見上開公寓2 樓遮雨棚有人走動之聲 響,員警往上查看時,發現王志傳、郭裕明一前一後從上開 公寓之2 樓201 室之陽台跳出企圖逃脫,經員警喝令後,郭 裕明聽從員警之指示下樓,然王志傳卻不聽從員警之指示, 後王志傳見無法逃脫,便從上開公寓之遮雨棚返回2 樓之 201 室。經員警詢問郭裕明為何其2 人要跳下遮雨棚後,郭 裕明便稱因欠債遭人控制於2 樓之201 室,員警便進入公寓 內前往上開公寓2 樓之201 室外敲門,請屋內之人開門查證 ,然房內之人無人應門,且從房外可聽見該物內有廁所馬桶 持續沖水聲,員警便先前往上開公寓旁即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民宅,且徵得該民宅之屋主簡文盛之同意後, 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民宅2 樓陽台查看上開公 寓,於該公寓之陽台上先發現疑似為上開公寓2 樓之201 室 之人所丟棄之含有海洛因之香煙1 包,員警等人合理懷疑上 開公寓內有毒品之不法情事,遂通知該公寓之屋主即呂永吉 到場,並徵得其同意進入屋內後,呂永吉便將上開2 樓201 室之鑰匙交付予員警,然員警欲使用上開鑰匙打開201 室時 ,發現201 室之門已被屋內之人反鎖,員警便詢問屋主呂永 吉可否破壞201 室之落地窗進入201 室,經屋主呂永吉同意 後破窗而入201 室,即查獲王志傳、范文賢、蔡正洋、林幸 斈、林家正、袁大鈞等6 人,並於201 室桌上查扣海洛因1 包、床底下查獲小惡魔咖啡包,又在陽台上扣得含有海洛因 煙草之香煙1 包、海洛因殘渣袋1 只,而知上情」。⑵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記載之「檢驗報告」後補充「(報告 編號:UL/2018/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8 張」。三、訊據被告林幸斈矢口否認犯行,其先於警詢辯稱:伊最近一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106 年7 月18日(詳細時間 真的忘記了);於偵訊時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時間為106 年間,伊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伊覺得警方一直 逼迫伊採尿,伊覺得很奇怪,該屋屋主(承租人)說警察沒 有搜索票,所以他不同意警察進入屋內云云。惟查: ㈠依警員莊子寬、陳威遠出具之職務報告、證人即同案被告郭 裕明、王志傳、證人呂永吉、簡文盛之警詢證詞,郭裕明、 王志傳二人自案發地之公寓二樓欲跳樓逃脫,是該案發地點 顯可疑有人在內犯罪,且郭裕明既在屋外一樓向警方陳述其 在該案發地遭人妨害自由,則案發地內顯然可疑為現行犯所 在地,又警方於案發地之鄰居簡永盛同意下,自鄰居之陽台 查看案發地,發現案發地之鄰居陽台竟有疑似案發地內之人 所丟棄之海洛因之香煙1 包,是案發地顯然有人在內犯毒品 相關之罪,警方徵得真正之屋主即出租人呂永吉同意,持鑰 匙欲入內逮捕現行犯時,被告等人竟將案發地之門從內反鎖 ,依刑事訴訟法第90條之規定,警方自得使用合理之強制力 破門而入,況此亦徵得呂永吉之同意。又警方進入案發地後 既然在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發現上開查扣之違禁等物品,依刑 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規定,得合法扣押之。警方扣得該等違 禁等物品後,包括被告在內之所有在案發地之人乃均顯可疑 有施用毒品犯行,是警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之規 定對被告實施強制採尿甚至採取毛髮等身上可為比對樣本之 行為,是警方該次採得之被告尿液有證據能力,被告辯以警
方違法採證云云,無足可採。
㈡被告林幸斈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且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234ng /ml 、25653ng/ml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 ml 之約4. 46餘倍至51.3餘倍,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人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稽之本件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 ,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 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 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 時間(Retensiontime ),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 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 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 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 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 月7 日83北 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 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又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 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亦詮釋在案。再查 ,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經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 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徵被告 確實有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12 0 小時,應予更正)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乙情,是被告林幸斈上開辯詞,顯非事實。
四、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
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於本件已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所構成累犯之前科亦與毒品有關,係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⑵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二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接受觀 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 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5653ng/m l ),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其犯後態度甚差 未見任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扣案之物品,被告林幸斈於警詢 供稱非其所有,而係為他案被告王志傳之物,業據他案被告 王志傳於警詢證述明確,是上扣案之物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