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NGKI ANGGERAWA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ENGKI ANGGERAWAN 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被告之犯 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ENGKI ANGGERAWAN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 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 之JBL 喇叭1 個及金冠多功能藍芽音箱1 個,已發還予被害 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 頁),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