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5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豪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 附表,應予更正為如下所示之附表;並於犯罪事實欄、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證人姓名「陳弘霖」之記載,均應予更 正為「陳泓霖」;又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關於被告竊 盜之時間應予更正為「民國107 年5 月23日晚間9 時56分許 起至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止」;另於同欄第3 至4 行「依序 至附表所示陳弘霖、洪嘉擇、許耀文、鄭今彌所營之夾娃娃 機台店內」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依序至如附表所示之選物 販賣機台店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竊盜行為,係在同一地點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其以一行為,侵害被害 人洪嘉澤、許耀文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 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3 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所犯為2 次竊盜犯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 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然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 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分別所得之MP3 播放器2 個、藍芽喇 叭3 個、微型攝影機1 台、防水攝影機1 台及麥克風1 個 ,均遭被告變賣,變賣所得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000 元、 1,800 元、1,500 元及80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該 5,100 元即為上開物品所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4 項規定,亦屬沒收之客體範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二)另被告所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1 支,既未扣案 ,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存在與否或何人實際支配,亦非 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權利歸屬應沒收之違禁物,其價額若干 亦未據客觀釋明。為避免沒收實際歸屬他人之物,且該物 品本身亦不具非難性,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 程序以探之其所在;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價額亦可推認 非鉅,是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更可能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 之窒礙,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皆不予宣告之,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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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竊盜地點及機台│竊得物品及價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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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今彌│107 年 5│桃園市中壢區中│MP3 播放器2 個(│
│ │ │月23日晚│正路64號之第21│共價值800 元) │
│ │ │間9 時56│號選物販賣機 │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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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泓霖│107 年 5│桃園市中壢區中│藍芽喇叭3 個(共│
│ │ │月23日晚│和路253 號之第│價值2,100 元) │
│ │ │間11時23│12號選物販賣機│ │
│ │ │分許 │ │ │
├──┼───┼────┼───────┼────────┤
│ 3 │洪嘉擇│107 年 5│桃園市中壢區中│微型攝影機1 台、│
│ │ │月23日晚│正路64號之第16│防水攝影機1 台(│
│ │ │間11時39│號選物販賣機 │分別價值920 元、│
│ │ │分許 │ │5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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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許耀文│107 年 5│桃園市中壢區中│麥克風1 個(價值│
│ │ │月23日晚│正路64號B 區之│500元) │
│ │ │間11時42│第2 號選物販賣│ │
│ │ │分許 │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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