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慶霖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5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慶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慶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先後損壞告訴人陳怡君、袁惠蘋、趙翔偉、卓淑珍所有 而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⑵至⑸「遭被告毀損之物 」欄所示之物品,均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同一地點,侵害告訴人4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其時空之密接程度 而言,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接續犯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同時毀 損告訴人4 人所有而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⑵至⑸ 「遭被告毀損之物」欄所示之物品,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雖以被告就被害人陳德全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⑴ 「遭被告毀損之物」欄所示部分,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但此部分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屬告訴 乃論之罪,且被害人陳德全於警詢時即表達不欲對被告提出 告訴(見偵字卷第17頁反面),則此部分既未經被害人陳德 全告訴,即不具備合法之訴追條件,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3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爰審酌被告酒 後持鋁棒敲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⑵至⑸「遭被告 毀損之物」欄所示之物品,致告訴人4 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 害,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告訴人趙翔偉、卓淑珍亦表示被告嗣後已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⑷、⑸「遭被告毀損之物」欄所示部 分修復完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迄今尚未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鋁棒,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又非 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