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1380號
TYDM,107,壢簡,1380,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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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祐政



      洪明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4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祐政洪明諒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被告呂祐政係徒手毆打告訴人唐佳興,被告洪明諒係以徒 手及保溫筒毆打告訴人唐佳興,有其等三人於桃園監獄收容 人談話筆錄、桃園監獄受刑人獎懲報告表、告訴人之偵訊證 詞可憑。⑵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被 告呂祐政係以徒手,而被告洪明諒除徒手外尚以保溫桶毆打 告訴、其等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631號
被 告 呂祐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明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祐政洪明諒唐佳興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均在法務部 矯正署桃園監獄義舍9 房內服刑。於同日上午8 時12分,呂 祐政、洪明諒唐佳興因故而有爭執,呂祐政洪明諒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及持保溫桶毆打唐佳興, 致唐佳興受有額頭紅腫及右手大拇指扭傷之傷害。二、案經唐佳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祐政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唐佳興之證述。
(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函及檢附之被告2 人談話筆錄、自 白書、獎懲報告表內外傷紀錄表。
二、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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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