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1352號
TYDM,107,壢簡,135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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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凱廸



      林哲旭


      黃堃育



      游榮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9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凱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哲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堃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榮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107 年11月2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76007041號 函及附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11月23 日章作管字第10720007809 號函及附件、九州娛樂城網頁畫 面擷圖」。
二、論罪科刑:
㈠、按賭博罪保障之法益,主要有維護善良風俗(維護勤勞生活 之道德)、避免引發其他犯罪(處罰前置化)、保護個人財 產不受不當剝奪(譴責任意性的財產剝奪行為)之目的,且



依據賭博罪之立法沿革,原24年1 月1 日以前之賭博罪構成 要件中並無「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要件,係因7 年間所提出之第二次修正草案以「在公眾場所賭博貽害社會 較甚,故科以刑罰,若非公共場所,惟禮教輿論始得防閑之 ,非刑法所能為力也」為由,建議加入上述要件,始於24年 1 月1 日公布施行即同現行刑法之賭博罪中加入該行為情狀 要件。故刑法之所以處罰賭博之行為,係因賭博之本質是透 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 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 倘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欲以此方式獲取財物, 以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則刑法對於賭博行為之非難 程度,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異,否 則將易造成處罰之漏洞,令有心人士遊走於法律處罰之灰色 地帶(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賭博罪中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 共場所,但得由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進出之場所, 另所謂「公然」,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情形,故前二者係對於行為人所在場所本身是否足資一般 人輕易進出為描述,末者則係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可供他人見 聞之角度為說明,彼此概念並非全然一致。又賭博罪之賭博 場所,並無限於「物理空間上接觸」,即並不以賭客面對面 接觸或以身體所在前往一定空間場地為必要,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至一定虛擬空間,該空間亦屬一般人可本於意志控制自 身行為從事一定活動之處所,與「場所」之概念並無不同, 是將網際網路架設之「空間」認定為賭博罪之「場所」,本 無逾越法條文義內涵或逸脫其外衍之情形。則倘行為人主觀 上足以認知其從事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係在特定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公共場所」,抑或非屬公共場所 ,但得由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進出之「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顯已認知其在此從事賭博行為已足傳遞透過不 勞之賭局輸贏此射倖性方式獲利,並助長群眾仿效參與賭博 ,養成心存僥倖之社會風氣者,自不以該空間非屬虛擬空間 且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然」情境為限,應認行為人 就其行為已符合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 無疑。經查:本案被告温凱廸林哲旭黃堃育於警詢中均 供稱:連結到該網站註冊申請會員之後,便可以取得簽注帳 號、密碼並設定對匯銀行金融帳戶,只要在網頁上面操作就 可以,不需要電話聯繫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9534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3 至4 、12至13、21至22頁),是賭客如欲從



事九州娛樂城內之賭博遊戲,僅需登入會員、提供帳戶並匯 入賭資後,即可在該網頁點選所欲下注簽賭之遊戲類型,此 亦有上開網站網頁擷圖(107 年度壢簡字第1352號卷,第23 4 頁)可佐,故在其內從事下注簽賭活動之賭客,自可輕易 藉由其自己加入該網站參與賭博活動之過程,認知其他不特 定人同樣可透過此方式在該網站中從事賭博遊戲,即認知該 空間除可作為其自己與網站架設經營者對話、簽注、參與賭 局之場所外,亦可由其他不特定大眾與網站架設經營者以同 樣方式表達簽賭訊息,為多向性之交流,乃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而非封閉、隱密、單向性僅供其自己與網站架設者對話 、接觸之場所無誤,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四人所連結 賭博場所之九州娛樂城,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僅行為方 式隨時代演變有別而已,自不影響其賭博犯罪之成立。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四人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時、地內,先 後簽注賭博,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段 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分別於前揭時間接 續連結至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 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四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被告温凱廸林哲旭黃堃育於警詢中均 稱沒有贏錢(偵字卷,第5 、14、23頁),另依卷內資料復 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四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利,自不生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5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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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