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金簡字,107年度,1號
TYDM,107,壢原金簡,1,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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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凱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偵字第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偉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並藉 此逃避追查」之記載應予以刪除;並於同欄第4 至5 行「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及幫助詐欺取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於同欄第20行「同日晚上 6 時40分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同日晚上7 時11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訊據被告趙偉凱固坦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為其所有並申設,且於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 稱:伊是在104 及518 人力銀行登錄求職資料後,有一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行動電話聯繫伊,並透過LINE 通訊軟體發送訊息給伊,說有工作要給伊,要伊將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拿給他查看是否有欠款,伊被騙才將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及提款卡交給他云云。經查:
(一)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民國100 年間所申設, 且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乙節 ,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證據、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72 24839134032 號函暨函附存款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擷 圖照片13張在卷可查;又告訴人張天佑、林妤鄉因誤信詐 騙集團,而分別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匯 款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各 節,分據告訴人張天佑、林妤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



如附件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張天佑、林妤 鄉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隨即遭人於 同日提領殆盡乙節,此觀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可明(本院卷 第14頁反面),是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確已供詐騙 集團充為向告訴人張天佑、林妤鄉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 用之工具等節,首堪認定。
(二)雖被告以前開應徵工作等情為辯,惟按,犯罪故意乃行為 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 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 。又意圖乃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實現不法構成要 件,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 、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 。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 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 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通常犯罪之動機,或 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或以之為減刑之要件,或 以之為加重之要件,惟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 ,行為人之動機錯誤並不影響故意之存在。又刑法上之不 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 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 ,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 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 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 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 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 ,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 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 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 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 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 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 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 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 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 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 ,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 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 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基於「被騙 」之動機錯誤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 混淆。
(三)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 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 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 罪之用,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傳 播媒體多所報導再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況衡諸 一般社會經驗,公司、行號、事業於應徵員工時,僅會要 求應徵者提供個人履歷表、學經歷及身分證明等文件資料 ,以憑審核是否聘僱該應徵者,斷無於應徵之初、是否聘 僱尚未確定之階段,即要求應徵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甚者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經查,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 ,高中時即打工餐飲服務業,畢業後亦從事服務業(見偵 卷第83頁背面),且其案發時年23歲,堪認已有相當之智 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則其對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流入不相識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又質之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知道就一般具社會經驗 之人而言,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個人帳 戶、提款卡及身分證之常識認知,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知道,但當時急 著要找工作,一時就相信對方了。」等語(見偵卷第6 頁 );並於偵查中供承:「(問:報章雜誌皆有報導將帳戶 提款卡交給陌生人,容易遭作為財產犯罪的工具,為何要 交付帳戶?)我當時因為已經找工作3 、4 個月,當時想 說有工作機會,一心要工作,沒有想太多。」等語(見偵



字卷第83頁反面),併參以被告於106 年11月7 日提供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之前,該帳戶已 閒置逾4 月,存款餘額僅餘299 元該節,此有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15 頁),足見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帳戶 於交付之前,餘額已所剩無幾,由此可知,被告就任意交 付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亦非無懷疑、警 戒,然僅因當時謀徵工作殷切,故決定放手一搏,倘確能 獲聘僱則屬幸運,縱遭詐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亦因前揭 閒置帳戶餘額甚微而無損自己權利,故在計算後方有此大 膽輕率交付帳戶使用權給不知名之陌生第三人,任令使用 之舉。至自己帳戶是否確會成為詐騙集團行騙他人之工具 ,因與自己權利不生影響故毫不在意、漠不在乎,由此實 已彰顯其「縱該帳戶確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此一心態。由是而論,設若被告應徵工作 一情為真,被告固係因落入詐欺集團所設徵求工作陷阱而 交付其所申辦之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然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是否確係基於應徵工作而交付前揭帳戶使用 權,屬被告行為之背後認知,即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與 構成要件故意非不得併存,縱該動機錯誤,並無涉於其交 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併密碼當時,主觀上即具有已預 見帳戶使用權將落入詐欺犯罪集團之手且與本意無違此一 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所申辦上 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 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 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同時 、同地一次提供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2



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 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 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張天佑、林妤鄉,詐取金額合 計達新臺幣10萬7,224 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 難謂輕微,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遍查卷證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致使詐騙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致該受騙 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因認被告之所為亦涉有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嫌。
(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 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 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 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 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 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 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已 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被告係基於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併辦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尚非有據,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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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